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號
CYDV,111,訴,18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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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郭俊雄
被 告 鄭梓鈞
鄭少卿
鄭美絹
鄭麗君
鄭美琪
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與被告李月女就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月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嘉義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89 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



鄭梓鈞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 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於民國83年9月16日由訴外人鄭蔡英子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添丁李添丁於86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並登記予被告李月女;而鄭蔡英子死亡後,由被告鄭 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於107年8月10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12月15日,迄今已逾27年,未 見被告李月女積極追償,故系爭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李月女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該抵押權業已消滅。
(三)被告鄭梓鈞積欠原告81,8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係被 告鄭梓鈞之債權人。被告鄭梓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767第1 項中段提起本訴。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月女部分:
1、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當時借款是支付現金,但當初知情 的人都已經無法聯絡等語。
2、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文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
2、經查:
 ⑴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與被告李月女就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72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 訴,應由被告李月女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未盡其證明之責,自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
⑵系爭土地於83年9月16日由鄭蔡英子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添丁李添丁於86年11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並登記予被告李 月女等情,有土地謄本及被告李月女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證(本院卷第85、225-229頁 )。又鄭蔡英子死亡後,由被告即繼承人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於107年8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除戶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鄭蔡英子之繼承系統表等(本院卷第77-7 9、93-95、113、161-16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⑶被告李月女辯稱:當時借款是支付現金,伊與被告鄭梓鈞鄭少卿鄭美絹鄭麗君鄭美琪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提出鄭蔡英子於83年9月26日簽發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3年度票字2439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23-229、276 、297-298頁)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李月女 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亦即要證明有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
 ⑷被告李月女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欲證明與被告鄭梓鈞等5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按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 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認為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 ,逕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96號判決)。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 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逕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
 ⑸被告李月女所提鄭蔡英子簽發之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 年度票字2439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23-229、276、297-29 8頁)為證。惟:
  ①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告李月女執有債務 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 在。
  ②又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等不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蓋本票裁定係採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兩造間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單憑確定之本票裁定 逕認系爭債權存在;再者,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 1年7月25日屏院惠非勇字第93票2439號函,該院93年度票 字243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已過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無 法提供本件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等情(本院卷第289頁) 。足證上開本票裁定是否已送達相對人?是否已確定?均 不得而知,亦即該裁定是否發生效力,尚屬不明。從而, 亦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而得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 ⑹綜上,縱使被告李月女已證明有借貸合意,仍無法證明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被告李月女之認定 ,而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
2、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日期自8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清 償日期為同年12月15日等情,有土地謄本(本院卷第83、99 頁)在卷可參,距今已有27年之久,若無中斷時效事由,則 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3、被告李月女雖以系爭本票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並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2439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此部分業如前述。惟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此係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但被告李月女陳稱: 伊拿到本票裁定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且自伊為抵押權人後 ,亦無聲請強制執行;大約7、8年前,我有去找債務人鄭蔡 英子的丈夫,他丈夫表示要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足 認被告李月女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 亦無聲請強制執行,或債務人有承認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故被告李月女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但此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
4、綜上,系爭債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債權於83年12 月16日起算時效15年,於98年12月15日屆滿,加計抵押權請 求除斥期間5年,於103年12月15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已逾 5年之實行期間。故縱使系爭債權存在,但該債權已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及逾系爭抵押權之5年實行期間,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鄭梓鈞積欠原告81,80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776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足認原告係被告鄭 梓鈞之債權人。
2、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李月女無法證明其與被 告鄭梓鈞等5人間之系爭債權存在,縱使系爭債權存在,但 該債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逾系爭抵押權之5年實行 期間,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減。然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梓鈞等5人而言,自有妨害 其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 鄭梓鈞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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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