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42號
CYDV,111,補,34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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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黃誠雄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王雪
林宜訓
林宜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王雪林宜訓林宜顯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是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
原狀。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查,本件系爭
房地的價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37,530元;原告對於被告
林王雪之債權金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民事判決為3,174,55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對於被告林王雪之債權金額核定為3,174,556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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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