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5號
CYDV,111,聲,175,202209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許振峰
相 對 人 張建仁
蔡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停止強制執行)影本之記 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另查,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如關係人提起訴訟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停止強制執行。是以,聲 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有提起上述各類型之聲請 或本案訴訟為其前提要件。如果未提起上述各類型之聲請或 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聲請或本案訴訟並不合法時,則不符 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字第39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或非訟事件法 規定提起任何上述各類型之聲請或本案訴訟。因此,聲請人 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執字第39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