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72號
CYDV,111,聲,17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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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相 對 人 李欣妤
林昀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9,722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9,1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 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免為假執行 判決,分別提供擔保金189,722元、59,152元,而免為假執 行,經本院以109度存字第330號、109年度存字第331號擔保 提存在案。而前開給付薪資之訴訟程序已因兩造不得上訴確 定而全部終結。聲請人嗣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亦已於前 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 開提存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和解書2紙、朴子 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二審判 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0號及109年度存字第3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 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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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