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茂森
相 對 人 何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110年度 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初勘費用 5,000元 110年2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費用 84,000元 110年2月23日由聲請人預納 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旅費 650元 110年4月27日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89,6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 姓名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茂森 54,687元 100分之61 何水盛 34,963元 100分之39 合計 89,650元 100分之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