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優瑪.莎韻
相 對 人 游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 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 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實施假扣押(110年度執全字第24號),並提供擔保物新 臺幣(下同)68萬元,而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 書准予提存。
(二)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案件移付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成立,並經聲請 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號案件聲請執行,後相對人 依調解內容給付畢,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花蓮地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 銷。聲請人又寄發定期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而其未行使。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調解筆錄、領據暨聲明不行使權利聲明書、花蓮地院11 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66 號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0號假扣 押卷、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假扣押卷、本院1 10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 押執行卷、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卷; 花蓮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全卷、花蓮地院110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321號全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號民事執行 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新北 院賢文字第111000133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花蓮 地院111年8月24日花院楓民利110司刑移調321字第8168號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之擔保金68萬元現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