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朱進丁
朱進龍
朱秀琴
朱品睿
朱靖語
朱庭妤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朱峰儀
前列朱品睿、朱靖語、朱庭妤
法定代理人 黃年琪
聲 請 人 朱邑中
朱亦謙
朱芷葳
朱亦宣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朱峻鋒
前列朱邑中、朱亦謙、朱芷葳、朱亦宣
法定代理人 劉靜雅
聲 請 人 朱洺德
柯芊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雅純
前列柯芊熙
法定代理人 柯丁福
聲 請 人 朱雅梅
蕭任侑
楊皓羽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欣潔
前列楊皓羽
法定代理人 楊大緯
聲 請 人 陳煦洋
陳煦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欣濡
前列陳煦洋、陳煦淳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聲 請 人 朱瑞通
朱瑞麟
林朱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進丁、朱進龍、朱秀琴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朱峰儀、朱峻峰、朱洺徳、朱雅純、朱雅梅、蕭任侑、蕭欣潔、蕭欣濡、朱品睿、朱靖語、朱庭妤、朱邑中、朱亦謙、朱芷葳、朱亦宣、柯芊熙、楊皓羽、陳煦洋、陳煦淳、朱瑞通、朱瑞麟、林朱玉英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瑞仁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 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朱瑞仁於111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朱進丁、朱進龍 、朱秀琴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朱進丁、朱進龍、朱秀琴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朱峰儀、朱峻峰、朱洺徳、朱雅純、朱雅梅、蕭任侑 、蕭欣潔、蕭欣濡、朱品睿、朱靖語、朱庭妤、朱邑中、朱 亦謙、朱芷葳、朱亦宣、柯芊熙、楊皓羽、陳煦洋、陳煦淳 、朱瑞通、朱瑞麟、林朱玉英固分別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 等較遠、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親等較近 之朱進興、朱進惠未為拋棄繼承,故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 拋棄繼承,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