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林淨涵
林淨銘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毅
法定代理人 高伶莉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冠毅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淨涵、林淨銘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火金之孫、曾孫子女, 林火金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 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火金(男,23年1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於1 11年6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冠 毅為被繼承人林火金之孫,因林火金之長男林國楨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乙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冠毅聲 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林淨涵、林淨銘
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林火金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林冠毅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女林寶齊,及 因林火金之長男林國楨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 權利之孫女林青頤尚未拋棄繼承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之長女林寶齊、孫女林青 頤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林淨涵、林淨銘(曾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 近親等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已足認定, 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