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范國良
范國修
戴欣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范國良、范國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戴欣怡部分)應予駁回。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范文進之長男、次男、孫 女,范文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范文進(男,36年2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 之14)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范國良、范國修為被繼承人范文進之長男、次男, 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聲請人范國良、范國修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戴欣怡並無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范文進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范國良、 范國修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次女范雅筑 、參男范家郡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11 年度繼字第1121號)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女范沛縈尚未 拋棄繼承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另經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之長女范沛 縈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乙節,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戴欣怡(孫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 人尚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已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 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