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温何素卿
關 係 人 溫永松
溫吉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永南之胞姊,被繼承人何永 南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又非 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之訴,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何永南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印鑑證明,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之 死亡日期、親屬關係、管轄法院等情形,及聲請人確有為拋 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為求慎重,於111 年8 月12日以嘉院傑 家立111 繼字第1104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嗣聲請人於111 年8 月23日補正被繼承人何永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其 長女温吉逢(下稱温吉逢)表示日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聲請人温何素卿為監護宣告,程序期間最少約需6 個 月,屆時才能取得印鑑證明。惟温吉逢復於111 年8 月31日 與本院聯絡,其表示聲請人原本因為聲請監護宣告中致未能 提出印鑑證明,但現因聲請人已死亡,已無再聲請拋棄繼承 之必要,有本院111 年8 月3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因此,
依前述規定,本件法定程式及當事人之非訟能力已有欠缺且 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並通知其配偶及長 女即關係人溫永松、溫逢吉。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