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明焜
相 對 人 郭藜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也有明文。再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土地蓋違建物,並緊貼抗 告人後方建築物施工造成結構變形、磁磚龜裂、地板下陷。 經前案法官委任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初勘及鑑 定2次,歷時1年多,將鑑定報告送給法院,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鑑定2次和鑑價費用共85,000元。抗告人為 受害者,被侵占土地,還被相對人違建物緊貼施工受損,為 什麼還要賠償202,820元。抗告人有google查詢,建築物損 害鑑定費用約3至5萬元,若含修復鑑價約8至10萬。抗告人 不清楚為什麼後方建物經抗告人提告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後, 隔很久時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在法院指定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受損情形。重點是抗告人受損狀況依舊,也沒有修 護與復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拆屋還地後,抗告人還要賠償相
對人20幾萬元,抗告人情何以堪。況且,拆屋前後承受載重 數據有可能一樣嗎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 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79號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6,136元,駁回抗告人其餘 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其餘由抗 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廢棄原審不利相對人部分判決, 改判抗告人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可以認定。
㈡、相對人聲請本院嘉義簡易庭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主張他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 定費195,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繳款通知單、統一收據、電子發票 附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卷可稽。㈢、經核上開費用是相對人於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時,所繳納的 二審裁判費及鑑定抗告人房屋後方圍牆磁磚龜裂、地面陷落 及地磚破損原因是否因相對人增建廁所及衛浴所導致等之鑑 定費用,均屬於本件訴訟的訴訟費用,應可認定。㈣、所以,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的訴訟費用額為202,8 2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陳相對人要拆屋 還地,卻要抗告人賠償訴訟費用等,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的訴訟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