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31號
CYDV,111,監宣,23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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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吳榮章

相 對 人 吳黃清霞

關 係 人 黃珠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黃清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吳榮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清霞監護人。三、指定黃珠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清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珠貴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 能亦出現嚴重障礙,雖經持續治療及復健,但認知功能退化 顯著,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協助,目前已安置於護理之家 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 均無法理解及回應,在臨床失智評估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



度,根據相對人之病史及臨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其心智 缺陷,已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等語,有該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其三名子女中,長男於民國81年8月19日 出境臺灣,目前已失聯,次男於109年4月9日歿,僅餘三男 即聲請人一人在臺灣境內,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黃珠貴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黃珠貴與相對人分別為母 子、姊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珠貴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黃珠貴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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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