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郭永欽 相 對 人 郭聰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郭永欽不得代收)關 係 人 郭官春查 郭玉芬 郭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宣告郭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郭永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之監護人。三、指定郭永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永昌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 院)心理衡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及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在場人為聲請人及其所在地點均能正確回答,但對於現為 民國幾年、現今總統為何人、家中親屬尚有何人、現今作何 事等問題均回答錯誤或答非所問;並斟酌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個案,目 前認知能力有顯著缺損,記憶錯置,現實感不佳,人、時、 地定向感錯誤,對於基本之生活需求如如廁、進食等,亦無 法適切表達,目前失智已達重度程度,評估已完全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 29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附卷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郭永昌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郭永昌與相對人 均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郭永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永欽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郭永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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