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方妙紋 相 對 人 洪文啓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一病房)關 係 人 方傳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宣告洪文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方妙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啓之監護人。三、指定方傳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文啓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 月 11日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戶籍謄本、前述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經鑑定人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黃立中醫師所為之鑑 定報告認:個案(即相對人)早年因車禍導致腦部創傷,並 接受頭部手術,而導致器質性腦病變,會談中容易因精神症 狀而偏離談話主題,並與精神妄想症狀連結,相對人於心理 測驗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全智商FSIQ:51,其他測驗亦呈現 中下或中度失能之狀況,思考及感覺明顯偏離常軌,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1 年8 月23日嘉義榮民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 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已因車禍致腦部創傷,現已 呈現中下或中度失能之狀況,思考及感覺明顯偏離常軌等情 形,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離婚,育有一子李智森,父親洪名樂已死亡 ,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舅父,相對人現在前述嘉義 榮民醫院住院治療。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舅父 ,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至19、53至5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舅父,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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