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旻憶
相 對 人 吳文志
關 係 人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吳智雄
關 係 人 吳承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文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旻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志之監護人。三、指定吳智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 於民國111 年6 月14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 ,使用束帶,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並對詢 問回答:「(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姓吳,吳文志。」 、「(他是誰?)大的忘了,不知道。」、「(幾歲?)70 幾歲。」、「(今天誰帶你來這裡?來這裡做甚麼?)不知 道。」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明顯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 ,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常答非所問,定向感、記憶力與 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 度,相對人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1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前述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本院審酌前述 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 認知功能、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 已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與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 損,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長子吳承鴻、次子即聲請人吳 旻憶,父、母親已年邁,關係人為其胞兄,相對人原與父、 母親及聲請人同住,現在於長順護理之家,而吳承鴻因無法 聯絡或不願置理等情,已據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吳英理陳述 在卷。參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胞兄,均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 及父、母親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13至17、57至6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胞兄,均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