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富丞
相 對 人 鄭綉玉
關 係 人 何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綉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富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綉玉之監護人。指定何建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綉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戶籍謄本、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何富 丞為監護人,暨指定何建程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威廷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鄭綉玉」、「(有幾個子女 )3個」等問題,雖仍可正確回答,但對於配偶姓名、子女 姓名、現在幾歲等問題,則未能回答。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 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僅能 回覆與自身資訊有關的少數問題,經常有言語混亂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思考內容貧乏,無法自理生活,其認知能力及言 語表達理解能力,經心理衡鑑,評估已達重度缺損。有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結婚數十年,共 同育有3名成年子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由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但近來因聲請人自己罹患疾病,相對人已住 到安養中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何建程即相對人之三男則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餘子女也表示同意如此安排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何富丞、何建程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何富丞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何富丞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何建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何富丞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何建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