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禹瑞
相 對 人 賴玉貞
關 係 人 江詠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玉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禹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江詠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玉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詠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中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未能正確回答問題;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未規則治療,已造成認知功能退化, 並影響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 醒,但有明顯負性精神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顯著缺損,對複 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判斷,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1年9月7 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江詠涵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 人江詠涵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婆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江詠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禹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江詠涵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