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佩諭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意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懿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諭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第133條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佩諭因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084,625元之無擔保債 務,並另外還積欠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務995,936元,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由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後,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所為 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之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㈠字第1號繼續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之後,因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為債務人已經盡力清 償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㈠字第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 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並經民事庭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蔡佩諭自109年4月30日下午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抗 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之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5月18日 已經確定在案。則依照消債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院於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888,000元(=37,000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56,784元(=14,86
6元×24)後,剩餘531,2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則事由: 另依上開裁定審查結果,因債務人名下尚有彰化縣之不動產 3筆,縱使經鈞院8次拍賣未拍訂,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 金,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5、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 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應具還款 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 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 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 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 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 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 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尚 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此點尚請 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 ,惟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 係為相對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名美精品服
飾」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 與維持日常生活活所必需相當;倘債務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 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 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債務人並未 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 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 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報貸款之情事,則 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 張以某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 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3、惟觀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陳報人期能就債務共為 協商;平心而論,倘債務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 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 債務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 款之事由,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債務人前申請前 置調解前,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 務於後。另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 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 之,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 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 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 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 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 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 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 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實感法便。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 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 人濫用清算程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 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 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 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38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 債權表比例清償。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I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懇請鈞院 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不同於一般信用貸款,無需審核借 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 條件即可辦理,其就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内均為無息貸款, 利息之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該再讓全民負 擔。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清算,明 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陳報 人主張該債務應【不免責】,為此,請鈞院鑒察,以維債權 。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蔡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七)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舉,債 務人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中「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 14家金融機構及6家資產公司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有過
度浪費之嫌而生開始清算之理由;再者按鈞院106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之(二)敘明聲請人即債務人 自陳自107年1月起任職的公司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21700元 ,有固定薪資收入,未有不能謀生之事由,今後應有重建復 甦機會及還款能力。
2、基於上述理由,謹請鈞院裁定不應給予債務人免責。(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 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齊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 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 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 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 判。否則,即有悖於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 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 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 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 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 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 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未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豁免則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除此之外,參諸前開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 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 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 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在衡酌債務人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鎖定數額等 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 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 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 利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與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毁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 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 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 財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 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 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 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 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向管轄 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 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了保障各合法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 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 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茲謹陳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 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6年4月轉銷呆帳 ),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 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懇請鈞院准予裁定 不免責。
2、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 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3、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 配金額僅190元,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台新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十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蔡佩論債務人年僅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得工作的能力14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 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2、債務人應依財產薪資收入每月收入21,700元,扣除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8,000元後,餘13,700元作為分期 償債,可以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惟其自始至終未提 方案,似無意償還債務情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資料可稽)
3、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 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298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 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也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 緊縮,嗣後仍有全民買單。
4、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5、如果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生活,債務人也没有表示由誰資助 蔡佩諭?債務人自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清算,有義務所 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至誰資助蔡佩論也必須 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只有單方面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 隱匿情形。這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公平性原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 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内之所有收入數額。 6、綜合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 條,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 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債務人可依第142條去 處理債務。
(十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程 序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 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2、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 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 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 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例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
3、查債務人於94年4月20日拍賣取得嘉義市○○段○○段00000○000 00地號兩筆不動產,並以其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隔年竟為逃避債務,將其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名目,過戶予第三人蔡珏滿,是以其間移轉買賣顯 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已於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 8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05年9月10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既為債務人透過拍賣取得,自無因”贈與”或” 繼承”時地上物為第三人蔡珏滿占用問題,倘債務人向保證 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空地貸款後,第三人蔡珏滿 方於擔保品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未與土地共同擔保,屆時抵 押權人若透過拍賣求償,恐增難度,實與辦理貸款實務相違 。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 理貸款時所提出之不動產使用狀況,並請第三人蔡珏滿提出 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證明。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聲稱其動產 所座落之建物為第三人蔡珏滿所興建並占用中,致清算財團 之財產拍賣程序中不點交,影響拍賣條件,致清算財團財產 ,已低於市場行情卻仍無人應買,已有清算條例第134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故意使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4、復查,債務人在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可負擔之更生方案為: 106年11月(每月5,000元)、107年7月(每月10,000元)、108 年3月(每月20,000元)、108年5月(每月25,000元)、108年12 月(每月25,500元)、109年11月抗告裁定(每月28,919元), 該差額不可謂不大,雖聲稱不足部分由配偶及家人補足,但 未提出保證人或配偶及其家人之財資力證明或切結書,若非 空談,則其勢必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收入或另有所 隱匿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情形。倘若債務人之入不敷出
差額實際上係來自於有人資助(或另有其他收入),但債務人 並未將之列入,債務人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7、8款所定之行為事由。
5、綜上,債務人自95年間為逃避債務,將其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為登記名目,過戶予第三人蔡珏滿,其間移轉買賣顯為逃 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經其他債權人興訟,已於嘉義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復於清算程序有第133 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除債務 之實,本行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為不免 責之裁定,實感德便。
(十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 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 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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