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4號
CYDV,111,消債更,94,2022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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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承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杰楠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債 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高雄九如當舖

法定代理人 蔡坤廷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豪自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5,875,3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 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 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 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 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 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客運調度員 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最近5年內或受僱 擔任超商店員或擔任客運調度員,亦即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支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見 調解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51至53頁與本院卷)等 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前項債務 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 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 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5,875,348元 (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 受理在案,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金融機構所提還款 方案無法履行,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與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附於調解卷與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 文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第27至48頁 、第227頁與本院卷一第77至18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 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客運調度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業如前述。且自前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轉帳支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00元, 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110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295,87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 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 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 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 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 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民國111年度臺灣省



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7,076元為適當。
3、父與祖母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 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 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 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吳德義為57年10月10日生、需由聲請人與妹 吳昱諼(87年6月20日生)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祖母吳羅 貴美為35年1月18日生,實際由聲請人與其姑母吳秋鈴共 同扶養,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而吳羅貴美名下 僅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無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吳德義名下無財產,無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7至3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 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 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前開扶養 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父、 祖母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 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本院因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父扶養費6,000元、祖母扶 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9,076元(聲請人個人 生活費17,076元+父扶養費6,000元+祖母扶養費6,000元=2



9,076元)。
(三)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至34,000元左右與前開財產 狀況,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至聲請人之前開收入 、財產於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不足清償其所提 每月清償8,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然 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 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參諸消債條例第6條、第42 條、第2條、第3條、第151條等,關於聲請更生所需具備 之要件,顯無聲請人須具備「固定還款能力」之要求。債 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 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 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 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況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 可能。又消債條例草案時,曾有將「固定還款能力」明文 列為要件之一(原消債條例1讀草案第42條第1項規定), 惟遭立法者刪除,顯見本法目的係在廣開債務清理之大門 ,使債務人早日重生;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 ,並非聲請更生之要件之一。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 於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消債條例就更生程序,有最低還款 金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一旦當 事人因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亦或 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綜上所述, 即使法院明知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仍應允許更生方案 ,如法院逕予駁回,上述條文豈非成為具文(99年11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表決之多數說、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 2號初步研討結論、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 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 、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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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