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本源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06,705元之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2,006,70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於111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興業路郵局之 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232元,於111年6月5日 存款餘額為688元;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109年6月16日 存款餘額為4,716元,111年6月11日存款餘額為19,047元。 上述存款餘額,合計總共19,73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聲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保險 的部分僅是意外險,沒有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的原因是因為繳納房貸、生活費用、扶養 費用,入不敷出,才會向金融機構借款。104年-105年間伊 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還款至111年1月,因無力 負擔而終止還款。聲請人名下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為聲請人 一家安身立命之處,聲請人本有意以該兩筆不動產向金融機 構申貸後清償全數債務,無奈因為聲請人前有毀諾行為,各 金融機構均拒絕放款,聲請人無奈,始向法院聲請更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無業,每月收入金額為退休金53,000元, 每個月支出項目為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配偶、子女之費用 25,000元。其中配偶雖未滿65歲,然過去擔任家庭主婦,無 謀生能力,年長後亦難以尋覓合適工作,必須聲請人扶養; 子女雖已成年,但小兒子目前仍尚在學中,必須要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每個月退休金收入53,000元扣除前述支出後, 每月還款金額為10,924元,待子女大學畢業後,每個月還款 金額可提高至23,424元。聲請人還款方案如前所述,待子女 大學畢業後,提高還款金額,且將欠款本息全數償還予金融 機構。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時,陳報 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 合計為2,006,7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68,268元(其中 本金為66,405元、利息為1,86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1年5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 8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2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3,984元(其中本金為113,147 元、利息為837元)。另查,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1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大 銀行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935,742元(其中本金914,304元、利息為20,238元、 違約金1,200元);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119,501元(其中本金118,911元、利息590元) 。此外,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債權金額為744,036元(其中本金743,705元、利 息331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267,371 元;另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擔保之債權為744, 036元。以上債務,合計總額為2,011,407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每個月領取月退金休約5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支出是以17,076元作為提列標準,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 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 聲請人主張伊配偶為家庭主婦、小兒子目前還尚在就學中,
伊必須扶養配偶及小兒子,每月必須支出扶養費25,000元。 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全戶的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小兒子之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除小兒子 目前還尚在就學外,另有一名已年滿25歲長子,得與聲請人 共同分擔扶養的義務,因此,聲請人分擔扶養其配偶的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 。另外,聲請人的小兒子現在雖已成年,惟目前還尚在就學 中;又查,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 義務,是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 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 能力者而言,雖然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 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 養之權利。此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因此,聲請人主張伊小兒子目前還在就學中,伊必 須扶養小兒子,就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又依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必要生 活費用。因此,聲請人小兒子部分,聲請人至少得以17,076 元作為小兒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以上合計,聲請人扶 養配偶及小兒子,每月必須支出的扶養費用總共應為25,614 元(計算式:8,538元+17,076元=25,614元)。而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配偶及小兒子每月合計支出費用,總共為25,000元 ,此數額尚未逾上述核算之數額範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的不動產為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為1,504,800元;及坐落嘉義市○區○○里○○街00號 房屋,課稅現值為48,800元。上述兩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 1,553,600元,已經由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 擔保債權744,036元,且為聲請人一家安身立命之處所,聲 請人雖然有意以該兩筆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貸後清償全數債 務,但是因聲請人前有毀諾行為,金融機構拒絕放款。因此 ,聲請人在短時間內難逕以上述兩筆不動產直接作為籌措金 錢之還款來源。至於聲請人名下雖有兩部汽車,惟係在於民 國91年及78年出廠,至今已經20年及30年以上,車輛已老舊 待報廢,應已無殘值。又查,聲請人每月退金休約53,0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配偶及小兒子每月 合計支出費用25,000元後,剩餘額為10,924元。而查,聲請
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267,371元,另欠保證責任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有擔保的債務744,03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 ,011,407元,扣除存款餘額19,735元後,實質上仍然還積欠 債務1,991,672元。而查,聲請人無業,如果僅是以每個月 退休金的剩餘額10,924元來清償債務,顯難以完全清償之前 所負欠並於扣除存款以後之1,991,672元債務及嗣後另外再 新增加衍生的利息。因此,本件應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為繳納房貸、生活費用、扶養費用, 入不敷出,而向金融機構借款,雖曾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 協商,惟最後因無力負擔而終止還款。而查,聲請人無業, 退金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配偶、子女的費用之 後,僅剩餘10,924元,並不足以清償之前於105年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每月償還13,600元的還款方案 (詳本院卷第57頁及第99頁)。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然連續 三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應清償之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151條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 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是因聲請人履行有困難,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 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 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及 111年7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1年6月29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 24日債權人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6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 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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