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02號
CYDV,111,消債更,102,202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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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8,05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08, 0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6 元、111年8月15日存款餘額為66元;安泰銀行嘉義分行的帳 戶,110年6月4日存款餘額為564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 共63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保險部 分都是醫療險,沒有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向銀行信用貸款去投資朋友開設餐飲 業,因不擅經營最終歇業,聲請人因而負債,當時聲請人為 維持自身信用,開始以新債還舊債方式繳納各家銀行款項。 每月使用信用卡支付各項支出及現金卡預借現金週轉,之後 又以整合增貸方式向銀行貸款,而現金卡及所貸款出來的款 項用來繳交各家銀行最低應繳金額,當時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將近5萬7至6萬元,在每月以卡養卡借新債還舊債方式繳交 銀行最低款項之下,利息循環又不斷增加,最終借無可借銀 行款項也繳納不出,落得滿身負債。聲請人當時因當月還下 月又借,積欠債權銀行積欠多間,又間隔18年之久,不清楚



以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僅能就借款日期、取得金額、實際 用途、停止清償日期陳報予鈞院。聲請人投資失利後,因聲 請人從事無底薪業務工作,收入也開始不穩定,入不敷出, 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但應繳金額為5萬7至6萬不等,入不 敷出狀況下不斷向銀行借款才導致今日滿身負債,最後無力 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月收入為23,542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22,3 19元,伊願意每月提出1,200元作為更生償還之金額。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608,052元。而查,債權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112,650元(其中本金為259,599元、利息為673,623元 、違約金為177,238元、其他費用為2,190元);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20,040元(其中本金為135,406元、利息為258,726元、違 約金為25,908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 000,472元(其中本金為302,987元、利息為596,378元、違約 金為97,683元、其他費用為3,42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以111年6月24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1,418元(其中本金為200,051元、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 為481,36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6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270元(其中本金為 289,921元、利息為743,3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1年6月2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935,992元(其中本金為244,597元、利息為689,595元、違約 金為1,80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7月15日 陳報聲請狀,陳報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金額為507,75 4元(其中本金為287,234元、利息為220,520元)。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5,691,596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果汁店搬運水果、幫忙外送,每月收入 約23,000元至24,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為伙食費6,000元、居住費3,500元、電費1,500元、水費220 元、瓦斯費64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通信費570元、 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2,889元,合計17,319元。而查,依 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本件聲請人提列的支出項目及金額,平均 每個月支出為17,319元,高於法定數額的17,076元。因此, 聲請人每月的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的 標準。又查,聲請人有一名於93年5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與配偶 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的社會 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 每個月與兄弟姊妹分擔4分之1扶養母親的費用2,500元,並 提出母親的戶籍謄本與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佐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合計共630元。 又查,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於109 年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資料。而查,聲請人是民國00 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 約15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目前在果汁店搬運水果、幫忙 外送,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以平均收入23,500 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費用2,500元與分擔扶養母親費用2,500元之後,僅剩餘 1,4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691,596元債務,至少需要333年  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向銀行信用貸款投資餐飲業,因不擅 經營最終歇業而負債,又為維持信用乃以卡養卡借新還舊的 方式繳交銀行最低款項,最終借無可借而落得滿身負債,又  投資失利後從事無底薪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 終致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



伊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民事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 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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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