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31號
CYDV,111,家繼訴,3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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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蘇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蘇丰亨

蘇容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蘇毓庭


蘇元伶

蔡長達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長享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玲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翁四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蔡蘇美貴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長達蔡長享蔡雅玲等3人(下合稱 蔡長達等3人),此有蔡蘇美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86號卷【下稱 家調卷】第241至245頁),原告乃於111年4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蔡長達等3人承受訴訟(見家調卷第237頁),核與前述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丰亨蘇毓庭蘇元伶蔡長達等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蘇翁四英於民國87年4月7 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兩造就上 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爰依法請求就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翁四英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蘇容莉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蘇丰亨蘇毓庭、蘇 元伶、蔡長達等3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翁四 英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翁四英於87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蘇永諒及長男蘇藤松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由被繼承人之長女蔡蘇美貴、 次女蘇美麗繼承,以及蘇藤松之長男蘇重勻、長女蘇丰亨、 次女蘇容莉、三女蘇毓庭、四女蘇元伶代位繼承,蘇重勻嗣 於107年5月11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其繼承 自被繼承人之部分,因胞姊蘇丰亨蘇毓庭蘇元伶均拋棄 繼承,由蘇容莉繼承。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女蔡蘇美貴因於本 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蔡豔良先於蔡蘇美 貴死亡,無繼承權,由其子女蔡長達等3人繼承,兩造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107年度繼字第1 00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849、845號公告、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3號提存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分別見家調卷第137至139、141、241、307至389頁、本院 卷一第57至70、73至79、163至167頁及本院卷二第147頁  ),又被告蘇容莉到庭同意原告之主張,而被告蘇丰亨、蘇



毓庭、蘇元伶蔡長達等3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翁四英之遺產,即 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 二所示。
(三)再查,本件被繼承人蘇翁四英並無以遺囑限定前開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又 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 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 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 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分別為提 存款及存款等情,併考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案,均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 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  ,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等情形,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蘇翁 四英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 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 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翁四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785,75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1,500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35.3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854,250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57,750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7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619,750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17.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1,106,325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03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907,875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5,74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542,400 9 提存款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3號( 提存款為下列兩筆土地之變價款項) ①【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面積 :1,82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6分之1】 ②【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面積 :3,54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6分之1】 478,800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布袋鎮農會新塭分部 20,29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88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美麗 1/3 2 蘇丰亨 1/15 3 蘇容莉 2/15 4 蘇毓庭 1/15 5 蘇元伶 1/15 6 蔡長達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1/9 7 蔡長享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1/9 8 蔡雅玲蔡蘇美貴之承受訴訟人)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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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