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 11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於94年9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未再 返台,迄今十數年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繫,顯見被告無與原告 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92年10月14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11日在台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94年9月29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10053411號函 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嘉 水戶字第1110001300號函覆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
㈡、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1月31日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9日出 境,迄今未曾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已和被告失去聯絡數 年等情。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自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 、未曾謀面,長時間分隔兩地狀態,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參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 妻情分已然淡薄,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且被告為 主要可歸責者。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