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1 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 被告於108年3月18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就一直拒絕返台,原告 透過通訊軟體越來越不易聯繫上被告。被告曾經對原告說過 就是要原告的錢,原告沒錢的話什麼都不是,對原告惡言相 向傳送「你就是個傻子」、「像智障一樣」等訊息,甚至表 示「合不來就離」等語。兩造分居達3年以上,維持婚姻之 基礎已不存在,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1月18日在台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8年3月18
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就一直拒絕返台團聚,原告透過通訊軟體 越來越不易聯繫上被告。被告曾經對原告說過就是要原告的 錢,原告沒錢的話什麼都不是,對原告惡言相向傳送「你就 是個傻子」、「像智障一樣」等訊息,甚至表示「合不來就 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 年4月27日嘉水戶字第1110001090號函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等在卷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即入境臺灣,並曾多次返回大陸地區,然自108 年3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只能和被 告用微信聯絡,但被告表明不願意再回來等情。兩造長時間 分隔兩地狀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 淡薄,且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台,被告表示拒絕,對原告用 詞兇惡,有對話紀錄可查,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 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