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7號
CYDV,111,婚,2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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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31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20 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 月,隨即於92年1月返回大陸地區,便未再返台,迄今已近2 0年原告被告失去聯繫,顯見被告無再返台與原告經營婚 姻生活之意願,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原告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進行認定,審認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 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91年7月31日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20日在台辦理結婚 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 月,隨即於92年1月3日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 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10035715 號函覆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18 日嘉水戶字第1110000710號函覆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



可查。
㈡、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隨即於92年1月3日 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原告到庭表示已和被告失去聯絡數 年等情。兩造婚後相處時間不長,且近20年來未曾謀面,長 時間分隔兩地狀態,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參。原告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顯已不願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夫妻情分已然淡薄 ,應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的破裂,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 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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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