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288號
CYDV,111,司票,128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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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蕭芸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山明何沛琳即何沅蓁何素眞間請求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 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 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 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 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 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 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 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 人雖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受款人之簽 名,而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簽名或 蓋章,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 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相對人行 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09年8月5日 CH778928 002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09年9月5日 CH778929 003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09年10月5日 CH778930 004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09年11月5日 CH778931 005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09年12月5日 CH778932 006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1月5日 CH778933 007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2月5日 CH778934 008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3月5日 CH778935 009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4月5日 CH778936 010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5月5日 CH778937 011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6月5日 CH778938 012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7月5日 CH778939 013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8月5日 CH778940 014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9月5日 CH778941 015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10月5日 CH778942 016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11月5日 CH778943 017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0年12月5日 CH778944 018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1月5日 CH778945 019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2月5日 CH778946 020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3月5日 CH778947 021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4月5日 CH778948 022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5月5日 CH778949 023 107年4月14日 6,000元 111年6月5日 CH778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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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