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014號
CYDV,111,司票,101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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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相 對 人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德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黃德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德昌黃婷瑜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戶籍上姓名不符,聲 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 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對 相對人黃德昌黃婷瑜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 之相對人之一「黃婷瑜」,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其 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均以文字簽署為「黃婷媮」,而相對人 黃婷瑜並無任何姓名更改及登記住所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十一樓之紀錄,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黃婷瑜之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黃婷媮」顯與 相對人黃婷瑜之戶籍上姓名不符,聲請人亦僅陳稱相對人「 黃婷媮」應更正為黃婷瑜,本院尚無從自本票上共同發票人 所簽名「黃婷媮」,即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確為相對人黃 婷瑜所簽發。綜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黃 婷瑜即為發票人,其對相對人黃婷瑜之聲請即非適法,該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期) 備 考 001 109年10月2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5日 002 109年10月28日 20,000元 110年1月27日 111年2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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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