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蕭永龍
相 對 人 許富雄
相 對 人 廖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0年5月8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9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導明 504 78.81 全部 許富雄所有;重測前:玉川段78-5地號 002 嘉義市 導明 505 135.3 全部 廖榮得所有;重測前:玉川段78-6地號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