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零柒肆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玖包及電子磅秤伍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偉嘉遊藝場外,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 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12.18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4 3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合計10.1111公克)、吸食器 1組(支)、夾鏈袋1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03室居所內,扣得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5臺及夾鏈袋8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祐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525號、106年5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06040052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合計12.182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12.0743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合計10.1111公 克)、吸食器2組、夾鏈袋9包及電子磅秤5臺等物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在其前 揭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20 日,至神岡區中山路找綽號「小白」之人購買等語,檢警乃 據此查知該綽號「小白」之人為黃源欽,並已查緝到案,本 件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有被告、黃源欽之偵訊筆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黃源欽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合計12.18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743公克,純度83.0% ,純質淨重合計10.11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525號、106年5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06040052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 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夾鏈 袋9包及電子磅秤5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 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