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阮芳草
被 告 塗四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 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 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 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 15,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扣 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