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6號
CYDV,111,勞小,6,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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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莊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
貳、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前開 說明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DEDE SURYANI BT WARDI KENAH (下稱債務人) ,於被告處擔任看護工而領有薪資,原告為 使債權得以受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另核發移轉 命令,將前開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移轉予本件原告。
二、迭經原告數次聯繫,惟被告均無回應。前開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與加班費等收入扣除健保費後約 25,200元,被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計算每月應移轉予本件原告 之金額為8,400元,則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止



共5個月應給付原告計42,000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 債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移轉命令,乃執 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 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第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勞動契約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62號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之1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1,000元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屬勞工即 前開債務人對雇主即被告之給付請求,故原告之系爭請求本 質上即為勞工之給付請求;且本院就原告前開給付請求即主 文所示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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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