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43號
CYDV,111,他,43,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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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43號
原 告 王惠雅
原 告 黃琪雅

原 告 吳彥達
原 告 穆建中
原 告 王錦梅

原 告 劉雅純
原 告 李金祝

原 告 李呂麗珠
原 告 林家聖
原 告 江明
原 告 蘇芊伃
原 告 王奕盛
原 告 于澤仁
原 告 邱幸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
字第2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王惠雅、黃 琪雅、吳彥達李呂麗珠穆建中王錦梅林家聖、李怡 靜、江明侖、劉雅純李岳洋李金祝蘇芊伃王奕盛游惠珍、于澤仁、邱幸仁等17人請求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總共新臺幣(下同)1,521,71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惟經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 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82元,業經原告於110 年8月27日繳納完畢。嗣後,原告李呂麗珠於110年11月29日 變更訴之聲明,將原本請求之金額53,718元,另變更為請求 71,216元,而增加請求17,498元之金額。因此,本件原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713元,經原告李呂麗珠變更訴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539,211元,應徵收的第一審 裁判費為16,246元,經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5,415元,而原告前僅繳納5,382元,尚欠33元,業經原告 已於111年3月28日再補繳33元完畢。
三、另查,原告李怡靜游惠珍二人因為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及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已視為撤回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李怡靜游惠珍二人應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故原告李怡靜游惠珍二人請求之金額不計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內。則本件於扣除原告李怡靜請求 的金額92,285元及原告游惠珍請求的金額100,851元,合計 共193,136元的部分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07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65元。又查,本件原告已經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5,415元,經扣除其中包含李怡靜游惠珍 二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00元【註:原告李怡靜游惠珍 請求之金額合計193,1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



判費後,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之後,本件其餘 原告王惠雅、黃琪雅、吳彥達李呂麗珠穆建中王錦梅林家聖江明侖、劉雅純李岳洋李金祝蘇芊伃、王 奕盛、于澤仁、邱幸仁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15元  【計算式:5,415元-700元=4,715元】。四、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8 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並業於111年9月13日確定 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查,本件扣除原告李怡靜 請求的金額92,285元及原告游惠珍請求的金額100,851元, 合計193,136元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46,0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而於扣除原告王惠雅、黃琪雅、吳 彥達、李呂麗珠穆建中王錦梅林家聖江明侖、劉雅 純、李岳洋李金祝蘇芊伃王奕盛、于澤仁、邱幸仁已 預納裁判費4,715元之後,本件訴訟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 ,65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於15日內向本 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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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