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周甫科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周懿文 原 告 周宥良即周昭弘原 告 周體晃 周昭釧 周振興 周昭亮 周昭彰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松齡 周松潔 住○○○○○區○○路000巷00號 周水發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辰雄 周俊民 周士勳 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子(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陳婧姬 上列三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周懿文 原 告 周麗瓊(周顯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周鍾武 周鍾祥 蔡正山 周輝雄 周旺 周均同 周峻生 周群喜 李叔明(即周澤志之承受訴訟人) 周聖閔(即周澤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映妤 被 告 周雨田 住○○市○○區○○街00巷00號十五 樓 周嘉男 周嘉祥 周銘炫(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華(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瑾(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鍾鏞(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珏(兼周林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宏達 周宏昌 周豐鈞 周豐田 周梅瓔(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芬瑩(兼即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英(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炳宏(兼周柯麗姝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隆 周彥宏 周炎生 周建君 周俊良 周黃秀鳳(即周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書(即周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治(即周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周英慧(即周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妙玲(即周義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 告 周宜臻(即周輝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瓊珠(即周輝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珊賢(即周輝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品淳(即周輝雄、周春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涵(即周輝雄、周春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羿棻(即周輝雄、周春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佳文(即周輝雄、周春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周桂英(周顯乙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原告周麗瓊(周顯乙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周麗瓊(周顯乙之承受訴訟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上之誤載,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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