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號
CYDV,110,重家繼訴,1,202209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淑娟
鄭謝國仁
謝淑惠
謝淑滿
謝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謝裕仁
輔 助 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月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立如附件所 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遺囑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 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鄭月(下逕稱其姓名)民國99年 4月20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下稱系爭遺囑) ,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合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月之遺產等情,因關於確 認遺囑無效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 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遺囑 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 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 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 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 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 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係鄭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鄭月於109年4 月21日死亡,鄭月固前於99年4月20日委請訴外人蔡錦得 律師、蔡松蔚蘇悅悧同為見證人,並由蔡錦得律師代筆 系爭遺囑,但鄭月早已失智,欠缺意思表達能力,無法口 述或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鄭月沒有直接請蔡松蔚、蘇悅 悧擔任見證人,而是透過蔡錦得律師的介紹,才同意其等 擔任見證人,此不符合「指定」的要件,又蔡松蔚、蘇悅 悧並沒有全程見聞,且蔡錦得律師於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 ,必須請被告溝通翻譯才能讓鄭月理解,又未能讓鄭月全 程口述,以上均不符合代筆遺囑的要件,爰依法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因系爭遺囑無效,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該 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 有,顯已妨害原告依繼承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等語。
(二)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鄭月於95、96年間對原告鄭謝國仁提起刑事告訴 及民事訴訟,並於97、98年間親自到庭,無須他人輔助即可 陳述自如,原告竟以鄭月嗣後於105年1月26日受監護宣告為 由爭執鄭月之遺囑能力,顯無理由,又系爭遺囑經蔡錦得律 師代筆,並有蔡松蔚蘇悅悧全程見聞,已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關於遺囑效力應可獲相當擔保,並無確認利益,且鄭 月親至蔡錦得律師處,同意由蔡松蔚蘇悅悧為見證人,可 認已經鄭月指定,又蔡錦得律師請被告協助溝通,僅是方便



鄭月理解,不等於不同語系間的翻譯,自不影響遺囑效力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上記載由蔡錦得律師兼見證人及代筆 人,並有蔡錦得律師之配偶蘇悅悧、子女蔡松蔚為見證人 ,鄭月並有按捺指印。
(二)鄭月於105年1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在此之前鄭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鄭月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6 。
六、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確認利益?(二)鄭月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有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是否欠 缺,以致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的要件?
(四)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   
七、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月因失智欠缺口述、理解系爭遺囑之能力,且 該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系爭土地歸由被告取得,故系爭 遺囑之有效與否,已影響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足認 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系爭遺囑 既已經蔡錦得律師為代筆人進而代筆遺囑,遺囑效力應可 獲相當擔保,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二)鄭月之意思能力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除有但書所定情形外,為保障交易安全及法律秩序之安定 ,不得將其意思表示認作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精神錯亂,則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 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 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鄭月於99年4月20日因失智欠缺口述、理解系爭遺 囑之能力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由於鄭 月於口述系爭遺囑時為成年人,且未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嗣後於105年1月21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監 宣字第4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則鄭月於99年4月20日時即屬民法上所定之「完全 行為能力人」,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鄭月 於99年4月20日口述系爭遺囑時,確因失智導致「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以鄭月於99年4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前,即95年11月 27日入住新北市私立迦樂老人養護中心、於98年6月27日 經診斷為失智、99年11月間有尿失禁在褲子上而不自知的 現象,此為失智後期症狀、於100年8月間至104年10月間 入住新北市私立祥元尊榮老人養護中心及於105年1月21日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事證,作為推論之依憑。但查:
   ⑴關於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經隔離訊問證人蔡錦得律師蘇悅悧蔡松蔚經結證略以:
    ①證人蔡錦得律師鄭月的大媳婦,打電話來約99年4月 20日下午2點,說鄭月想要弄一個代筆遺囑,當天下 午鄭月與大兒子(即被告謝裕仁)及媳婦即黃淑玲 )來事務所,沒有帶證人過來,鄭月說證人很難找, 她有拜託蘇悅悧當見證人,我打電話給兒子,能不能 來幫老人家做見證,有請大兒子媳婦先出去,與鄭 月單獨談,先和她聊一些平常的事,應答很正常,她 說南部土地及台北房屋準備做代筆遺囑,並有帶土地 所有權狀過來,她說要寫給大兒子,說因為比較孝順 ,也有講其他子女不太高興的事,也特別注意她當時 精神狀態是否正常,80幾歲的人這樣應該是很正常, 我當時最怕鄭月是否被兒子媳婦脅迫過來,但鄭月



講的是大兒子對她友好及其他子女對她精神上虐待, 因此判斷鄭月面談的狀態正常,才敢幫她寫這份遺囑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至23、25至26頁)。    ②證人蘇悅悧鄭月認識我,叫我幫忙,拜託我當見證 人,律師問鄭月是否南部的土地要給大兒子,老太太 話話當然比較慢,她講台語我聽得懂,沒有感覺怪怪 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至37頁)。
    ③證人蔡松蔚:99年4月20日是第一次看到鄭月,接到爸 爸電話,說有事情要幫忙,來做一個見證這樣,就是 講什麼東西要給兒子媳婦繼承,但內容已經記不太 得,鄭月是否有失智、怪怪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43至44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鄭月有表達要將土地給大兒 子,證人蔡錦得律師蘇悅悧均認為鄭月精神狀況正 常,證人蔡松蔚則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僅其片段的 記憶中並未明確認知鄭月有失智現象,故而鄭月於斯 時能為正常之陳述,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應 值採信。
   ⑵鄭月於99年4月20日之後,於99年11月23日至101年5月11 日這段期間,因案件有數次以上訴人、告訴人身分前往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出庭應訊等情(臺高院99年度上 字第839號、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45號),已 經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整理製作出庭應訊 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㈢第42至4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如果鄭月有因失智無法表達、頻頻答非所 問或語無倫次等嚴重影響陳述的情形,當會於前述應訊 時發現,但均未有此情形,足認鄭月並沒有因失智而影 響其陳述能力。
  ⒋不採原告所提事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鄭月於95年11月27日、100年8月間至104年10月 間有在前述的養護中心安養等節,但此均為間接事實, 無法以此直接推論鄭月於99年4月20日做成系爭遺囑時 ,有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
⑵原告提出鄭月於100年間接受巴氏量表測驗,其中3項綜 合為70分(中度依賴)、100年間接受簡易智能量表(M MSE)4次的分數為16、16、14、11(滿分為30分)等事 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第34號卷㈠第185至23 6頁),以證明鄭月因失智不能口述、理解系爭遺囑等 語,惟查:




    ①臺高院104年度上更(二)第34號事件審理時,因原告 鄭謝國仁請求鑑定鄭月起訴時(98年至100年間)是 否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事項,經該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 鑑定鄭月之心智狀況,並經鑑定醫師馮德誠參酌鄭月 病史及病情變化等資料(包括原告所指的前述情形) 後,於105年4月7日回覆略以:鄭月已有失智現象, 但當時是否有行為能力障礙,因所提供資料不全,故 無法判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卷㈢第227 至229頁),經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經 專業意見鑑定後,仍不能單憑有失智現象,就遽以推 論鄭月於99年4月20日時已缺乏行為能力。    ②前述測驗時點與99年4月20日並非密接,且前揭分數非 顯著低下,即便認為鄭月在100年間因失智造成輕度 認知障礙,則其程度為何,是否已經到無法處理事務 等情,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且能否以前述資料直 接回推鄭月於99年4月20日的心智狀態,未據原告提 出嚴謹之醫學研究佐實,自不能以鄭月有入住養護中 心、測驗未達滿分、於105年1月21日受監護宣告等情 ,來推認鄭月於99年4月20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⒌據上,鄭月於前述99年至100年間之出庭應訊,臺高院或板 橋地檢署均未發現其有不能言語、語無倫次或意識不清等 情,可知鄭月能正常出庭應訊,又證人蔡錦得律師、蘇悅 悧均證稱鄭月當時的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異樣等語,證人 蔡松蔚雖沒有印象,但也未明確發現鄭月有失智或異常的 情形,又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鄭月於99年4月20日 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鄭月欠缺口述、理解系爭遺囑之能 力等語,要非可採。
(三)鄭月同意由證人蔡錦得律師介紹之蘇悅悧蔡松蔚擔任見 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4條中「指定」之規定:  ⒈民法第1194條所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之意旨,無非在確保代筆遺囑係本於遺囑人之自主 意識所為,是有由其指定見證人之規定,至於指定之方式 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 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 不可,蓋遺囑人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則與「由遺囑人指定」要無不同。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 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



。」並揭明此旨。
  ⒉本件證人蔡錦得律師鄭月直接到事務所,其說證人很難 找,所以才會請自己的配偶蘇悅悧及子女蔡松蔚來當見證 人等語,核與證人蘇悅悧蔡松蔚證稱是受鄭月、證人蔡 錦得律師的拜託才會過去當見證人等語一致,業據其等前 開證述明確,足認蘇悅悧蔡松蔚當見證人確係經鄭月所 同意,自屬由其指定之見證人。尚難僅以見證人蘇悅悧蔡松蔚並非鄭月事先找來乙節,即認與民法第1194條「代 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規定不符,是原 告主張鄭月系爭遺囑中之見證人蘇悅悧蔡松蔚均非鄭月 指定,不符法定要式云云,顯非可採。
(四)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講解」、「口 述」要件而無效:
  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 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 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 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 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 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 ,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 「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 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 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⒉查證人就講解系爭遺囑內容及鄭月是否、如何口授之內容 證述略以:
   ⑴證人蔡錦得律師
    ①我跟鄭月溝通的時候,一定要請其大兒子翻譯,因為 南部的土地只有地號這些東西,鄭月聽不懂,一定要 請她的大兒子翻譯這塊土地到底是哪塊土地,他們會 用他們互相溝通的語言,鄭月弄清楚後,她才敢向我 表示這樣沒有錯,這是需要借重她大兒子的溝通能力 。台北的土地也有拜託大兒子翻譯,如果說不清楚, 這是麻煩的事情,我們要清楚一點,至少大兒子也可 以當個見證人,問鄭月這些東西是要寫誰,再請大兒 子再翻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31頁)。    ②【問:「你剛剛有提到解釋遺囑內容,都是被告在幫 你翻譯,你怎麼確認被告的翻譯是精準的?例如你說 鄭月不知道地號是指哪塊地,被告向鄭月解釋,是否 還記得被告怎麼解釋這塊土地?而且符合就是這塊土 地?」】(答):我們由被告的口氣,還有鄭月聽的



態度,就可以判斷他們兩個人對於那塊地有共識,因 為只有他們用他們最通俗的語言解釋,所以我們認為 兩個已經溝通上了,應當沒有問題。【問:「被告用 的台語,證人都聽得懂?」】(答):我對他們兩個 的台語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   ⑵證人蘇悅悧:律師問鄭月是否南部的土地要給大兒子, 還有台北的房子好像在訴訟,訴訟贏了之後要過戶給大 兒子,律師就是問鄭月這樣對不對,老太太有的聽不清 楚,兒子會在旁邊翻譯一下,就是講土地及房子要給大 兒子對不對,鄭月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 9至40頁)。
   ⑶證人蔡松蔚:【問:「當時你見證時,是老太太講、你 爸爸記,還是你爸爸問、老太太回答」?】(答)我爸 爸有講,兒子吧,也有用台語講,然後老太太聽。【問 :「所以不是老太太自己講遺囑的內容」?】(答)對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8頁)。
  ⒊證人蔡錦得律師之講解,因被告的過度參與,而影響鄭月 於認可系爭遺囑之正確性:
   ⑴證人蔡錦得律師表示需要借重被告的協助,才能讓鄭月 理解究竟是要處理什麼遺產及如何處理等情,可知證人 蔡錦得律師請被告協助參與的程度,已非無關緊要的枝 微末節而已,顯然已涉及如何處理、分配遺產的核心事 項。
   ⑵證人蔡錦得律師固證稱聽得懂鄭月與被告間之台語,但 理解所用的語言,並不能代表其能掌握鄭月與被告間的 語意情境,因為外人並不了解其等生活上的細節、背景 與過程等等,而會造成理解上之落差。再者,為避免利 益衝突及影響公正,故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 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但被告並不避諱做為擔任溝通 的橋樑,已非適當。
   ⑶證人蔡錦得律師即便通曉台語,但因不熟悉鄭月與被告 間特有的溝通方式,所以在聽聞被告對鄭月轉述、解說 的過程時,證人蔡錦得律師僅能透過當時:「被告的口 氣,還有鄭月聽的態度」,來判斷被告的解釋是否已與 鄭月達成共識,而無法以其他方式來查核被告所述內容 是否真實公正,另證人蘇悅悧蔡松蔚也只能聽證人蔡 錦得律師及被告講,而非經由鄭月的口述,其等也沒有 辦法查知被告的解說是否正確。    
   ⑷換言之,被告於證人蔡錦得律師鄭月講解的過程中, 既已扮演不可或缺的核心角色,但證人蔡錦得律師、蘇



悅悧、蔡松蔚都無法於當下或事後去檢驗被告的說明是 否符合鄭月的真意,故就實質而言,證人蔡錦得律師的 講解縱經鄭月認可而作成代筆遺囑,但因被告之參與程 度已涉及遺產分配的核心事項,且3位見證人均無法檢 視被告與鄭月間的對話是否真實或達成共識,已足以影 響證人蔡錦得律師講解之正確及信用性,難認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規定的「講解」要求,已影響鄭月認可系爭 囑之正確性。
  ⒋不符合「口述」的法定要式:
   ⑴由前述證人蔡錦得律師於講解時需要特別借重被告的說 明協助,則鄭月在來回問答的過程中,已不可避免受被 告的引導,此除不符合講解的要求外,也難認系爭遺囑 是由鄭月口述下完成的。
   ⑵復參酌證人蘇悅悧蔡松蔚因時隔久遠,對於細節多記 憶不清,但記憶清晰的部分為被告用台語講,證人蔡錦 得律師解釋等內容,而乏鄭月的口述部分,其中證人蔡 松蔚更是對於由何人講述系爭遺囑內容的問題,直接表 明:「老太太聽。【問:「所以不是老太太自己講遺囑 的內容」?】(答)對。」等語。由此可以證明,鄭月 是被動的應答,自無從防範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 解遺囑人之舉動,故應認為系爭遺囑不符合「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
  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證人蔡錦得律師之講解、鄭月之 口述均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等部分,已經審認如前 ,又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 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
  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於鄭月死亡繼承開始時為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 8條第1項、第1152條),且不以辦妥繼承登記為必要。  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此一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原告為鄭月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即屬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並不因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其以無效之遺囑排除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遺囑繼承登記行為使現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係屬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聲明中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語,惟上開登記一經塗銷,當然回復為未經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之狀態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 41號、107年台上字第24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聲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及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至於回復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的聲明部分, 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二)本件雖將原告的部分聲明駁回(即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但此部分核非必要之聲明,因塗銷繼承登記後,系 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狀態(另有法院見解認為 聲明中若有此部分並無不可,可能是出於方便登記等考量 ,但為本院所不採),故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因此 被告於實質上仍為全部敗訴,應負擔本件的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鄭月繼承人之應繼權利比例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謝淑娟 1/6 鄭謝國仁 1/6 謝淑惠 1/6 謝淑滿 1/6 謝淑芬 1/6 謝裕仁 1/6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所有人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謝裕仁 備註 (一)鄭月於99年4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將本件土地歸由被告取得,鄭月於109年4月21日死亡。 (二)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