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滕徽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陳麗斐
胡能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33,65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斐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45,000元為被告陳麗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斐如以新台幣2,233,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陳 麗斐、胡能自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即下述金額未載人 民幣者,均指新台幣)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經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原告 未能證明陳麗斐、胡能自間有何連帶債務關係,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8431號支付命令裁定,僅命陳麗斐應向原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對胡能自請求之部分 。嗣陳麗斐依法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關於准予原告請求部分 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原告對上開支付命 令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未依法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前僅陳麗斐1人,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於110年11月2日,原告具狀追加胡能自為本件被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陳麗斐、胡能自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之人在其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㈡於110年11月2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被告 陳麗斐、胡能自」更正為「被告陳麗斐或被告胡能自」(見 本院卷一第53頁)。
㈢於111年5月12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陳麗斐 、胡能自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陳麗斐、胡能自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之人在其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㈣於111年5月1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聲明第1項「被告陳 麗斐、胡能自」更正為「被告陳麗斐或被告胡能自」、「2, 300,000元」變更為「2,263,658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當事人之追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聲明之更正,則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陳麗斐自107年4月11日起便陸續向原 告借款,借款方式為由原告請大陸地區友人將人民幣匯至被 告陳麗斐指定之訴外人王微微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原 告陸續匯款共人民幣8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依當時匯率 換算新台幣後為3,743,658元,詳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陳 麗斐借款之情形,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日期,原告匯款之 金額合計折合新台幣約160萬元左右,除了原告與被告陳麗 斐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一),依原 告提出之被告胡能自107年8月13日調查筆錄(下稱被告胡能 自調查筆錄),被告胡能自稱「107年4月25日陳麗斐向我表 示,他有向滕徽換錢,要還約1,600,000元給滕徽」等語, 亦可證明。
㈡依原告與被告胡能自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 話紀錄二)所示,於107年4月23日,被告胡能自曾提醒原告 「先不要再借錢給麗斐」等語,但被告陳麗斐還是陸續向原 告借款,可認原告與被告胡能自間確實在討論借款及還款問 題,款項確實有交付。其次,依被告胡能自調查筆錄所示, 被告胡能自稱其於107年4月25日前往銀行提領部分款項,被 告陳麗斐當日中午到其通訊行拿了550,000元,並將該550,0 00元交給滕徽等語,可認被告陳麗斐確係向原告借錢,被告 陳麗斐已收取款項,並於107年4月25日清償550,000元之事 實。於107年4月30日,被告胡能自再請被告陳麗斐拿930,00 0元交給原告,且依對話紀錄二所示,被告胡能自於同日向 原告表示「如有借錢還是讓我知道一下」等語,由於被告胡 能自出面處理,原告才敢再借錢給被告;於同日,被告陳麗 斐又請求原告匯款人民幣2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原告詢 問被告胡能自是否「可以幫」等語,被告胡能自則回覆「好 的」等語,有對話紀錄二可佐,原告便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 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次之,於107年5月3日及4日,被告陳 麗斐分別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150,000元,原告 便詢問被告胡能自,被告胡能自回覆「好的,可以」等語, 原告始分別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有對話紀錄二可佐 。次之,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胡能 自稱「今天她多少 好 都整理出來 我根本沒答應過妳每一 筆的」、「妳不能說只答應這個 現在她後面 她跟妳所有的 都賴在我身上」、「匯之前妳跟我講我答應 匯了 這樣才算 」等語,可認被告胡能自顯係針對107年4月30日之後之3次 借款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表示負責。再者,依被告胡能 自之調查筆錄所示,被告胡能自稱其於107年4月30日有提領 約900,000元現金,由被告陳麗斐當天交給原告,原告與被 告陳麗斐目前尚有一筆2,130,000元的匯兌尚未結清等語。 上述情形,在在證明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 清償完畢,且可認原告與被告陳麗斐間之對話紀錄一之內容 為真正,縱使本件不作對話記錄一、二還原之程序亦然,被 告胡能自已分別於107年4月25日請被告陳麗斐向原告清償55 0,000元、於107年4月30日請被告陳麗斐向原告清償930,000 元,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2,263,658元,迄今仍未清償 。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陳麗斐交付現金方可匯兌,被告陳麗斐與原 告已結算完畢云云,實屬無稽。從前開多項事證都可以看出 被告陳麗斐是先要求原告匯款,事後被告陳麗斐或胡能自才 拿一部分的錢來還;再者,被告聲稱有拿錢給原告,但卻沒
有一筆錢可以對得上原告匯款的數額,被告所辯根本不實在 。如前所述,原告受被告陳麗斐請託而陸續出借款項,且同 時與被告胡能自確認是否可以出借,原告才以地下匯兌之方 式將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料,被告事後拒不還 款,並挾原告涉嫌地下匯兌案件不敢提告,致原告債權迄今 無法獲得清償,而本件原告起訴之後,被告又刻意否認借貸 關係,原告認為自己顯然遭受詐騙,並擔心被告二人目前可 能進行脫產,原告敘明主張債權之決心,被告若有脫產之行 為,原告必將追究法律上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麗斐或被告胡能自應給付原告2,263,658元,及自11 1年5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其他人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陳麗斐與原告曾為同一由在 台大陸人士組成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得知原告有管道可將 新台幣匯兌成人民幣匯回大陸地區,被告陳麗斐因而委託原 告匯兌,委託模式均係被告陳麗斐將新台幣現金當面交付予 原告,經原告收取相當之報酬,再轉匯至被告陳麗斐指定之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所以以現金方式處理,乃原告表示為 躲避查緝,不能留下任何收款之收據或文書,也不接受用匯 款方式辦理,故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地下匯 兌,且已全部結算完畢。又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 事判決可知,原告自承從事地下匯兌之模式都是要換錢之人 先匯款新台幣至原告提供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或交付 現金,原告收到新台幣再操作支付寶或指示大陸地區的人匯 款人民幣至指定帳戶,原告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原告 操作匯兌之模式與其他人一模一樣,不可能沒收到新台幣就 先換錢匯兌,更不可能前一筆沒清,再匯下一筆,亦無先代 為匯兌再轉為借款之情形。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陳麗斐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一之截圖,並非真 實,且其內容可事後修改、更換,隨意製作。從被告胡能自 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二內容觀之,無法導出被告胡能自有共同 或擔保借款之意,亦無證明原告所稱被告陳麗斐每次借款前 都有經被告胡能自同意之事實,實則,被告胡能自對於被告 陳麗斐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一事並不知情,被告陳麗斐從家裡 拿了數百萬元出去,被告胡能自也幫被告陳麗斐分別交付92
,000元、550,000元、1,000,000元給原告,被告胡能自僅與 原告見過一次面,即交付92,000元那次。又依被告胡能自調 查筆錄之內容觀之,被告胡能自並未陳稱交付予原告之款項 是償還借款,反而是被告胡能自起先根本不知道被告陳麗斐 拿錢給原告之原因為何,後面才確認是地下匯兌,原告擷取 被告胡能自片斷用詞,是錯謬之斷章取義。再者,原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單據,係自偽造或不明社群媒體對話截圖影印下 來,並非原本,且為境外匯款,無從查證匯款之真實性,況 且影本單據因存在無日期、相同金額、相同銀行之瑕疵,不 能排除是同一張單據影印多次之可能性。另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對話錄音譯文,乃原告至被告胡能自店裡恐嚇、威脅所擷 取之片段。
㈢原告與被告陳麗斐間之匯兌關係,由上可知,被告陳麗斐已 交原告現金1,642,000元(92,000+550,000+1,000,000), 原告進而轉匯人民幣,且雙方已結清款項。被告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為法定要物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 及法則,應由原告就有交付金錢此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 法為有效之舉證,使法院就原告主張形成確信,應逕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毋庸再就被告之答辯為調查審認,原告縱使聲 請將手機還原,但仍未能還原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被告 帳號被盜,對話紀錄叫不出來,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舉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斐自107年4月11日起便陸續向原告借款 ,借款方式為由原告請大陸地區友人將人民幣匯至被告陳麗 斐指定之訴外人王微微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原告陸續 匯款共人民幣8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依當時匯率換算新 台幣後為3,743,658元,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陳麗斐分別 於107年4月25日清償550,000元、於107年4月30日清償930,0 00元,目前被告陳麗斐尚積欠原告共計2,263,65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陳麗斐、胡能自之對話紀錄一、二、匯款 紀錄、被告胡能自調查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被告陳麗斐、胡 能自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一、二之截圖,並非真實,且其內容 可事後修改、更換,隨意製作。原告與被告陳麗斐間之匯兌 關係,被告陳麗斐已交原告現金1,642,000元(92,000+550, 000+1,000,000),原告進而轉匯人民幣,且雙方已結清款 項。且從被告胡能自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二內容觀之,無法導 出被告胡能自有共同或擔保借款之意,亦無證明原告所稱被 告陳麗斐每次借款前都有經被告胡能自同意之事實云云。惟 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胡能自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支付命令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所 示:
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43分被告胡能自稱:「知道,如 有借錢還是讓我知道一下,她這次去工作,應該不用擔心 ,這次的事還是感謝妳幫忙」。
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時44分原告稱「恩好,不會啦‧‧‧‧ 好朋友需要還是要幫的嘛」。
於107年4月30日下午2時57分原告稱「這次她說需要叫我 匯,我可以幫嗎?」。
被告胡能自稱「好的」。
原告稱「好,那我現在幫她匯」。
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16分原告稱「早安」、「今天15萬 嗎」,被告胡能自稱「等我問一下喔」。
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22分被告胡能自稱「好的,可以」 。
於107年5月4日上午9時31分原告稱「你去跟公主說了呀」 、「不過我的備用金不太夠了耶,之前哪裡有個一百多萬
你知道的吧‧‧‧‧」等語。
足徵被告陳麗斐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陳麗斐需要用錢叫 原告匯錢,被告胡能自會向被告陳麗斐確認。再參諸原告 與被告陳麗斐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297、299頁)所示:於107年5月4日下午8時16分被告陳 麗斐稱「回去馬上還給親愛滴」、「昨天全部25萬人民幣 」等語,顯見被告陳麗斐確有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9、10之人民幣。
⒉依被告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調查時陳稱「滕徽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經營生徽豆 漿店,並私下經營兩岸資金地下匯兌業務‧‧‧‧陳麗斐透過 微信跟我聯絡,她向我表示,她跟滕徽借款人民幣2萬元 ,要我拿新台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我隔天就拿新台 幣9萬2000元現金給滕徽,事後,107年4月25日陳麗斐向 我表示,她有向滕徽換錢,要還約新台幣160萬元給滕徽 ,但她錢不夠要我幫忙,因此我當日即赴台灣銀行新營分 行自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 部分款項,陳麗斐當天中午左右到我新營區開設的膜傑作 通訊行拿了新台幣55萬元現金,當日下午陳麗斐就前往生 徽豆漿店,將該新台幣55萬元交給滕徽,我另在107年4月 30日,前往台灣企銀新營分行自我於該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提領約90萬元,再加上我於通訊行內的自 有新台幣10萬元現金,總計新台幣100萬元給陳麗斐,陳 麗斐也是當天就前往生徽豆漿店,將該新台幣100萬元現 金交給滕徽,事後陳麗斐才主動向我表示,我當時給她的 新台幣現金,已經換成人民幣,並儲存至她同母異父的妹 妹王微微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我當時就提出我的疑問, 為何不以轉帳方式匯款,她向我我表示,就是一定要用現 金拿給滕徽,我事後有針對該事件上網查詢資料,才知道 這是非法地下匯兌,我因而出面檢舉此事。」、「我本身 與滕徽並無私人恩怨及財務糾紛,但滕徽與陳麗斐目前尚 有一筆新台幣213萬元的匯兌尚未結清(詳細情形我不清 楚),陳麗斐目前人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3至305頁),足徵被告陳麗斐確向原告借錢,被告陳麗斐 已收取款項,並於107年4月25日清償550,000元;於107年 4月30日,被告胡能自再請被告陳麗斐拿錢(金額兩造有 爭執)交給原告。又依上開原告與被告胡能自間之WeChat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胡能自於107年5月4日上午9 時22分稱原告可以匯款人民幣15萬元給被告陳麗斐,且被 告胡能自於107年8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時陳稱目前尚有一筆213萬元的匯兌尚未結清,則在107 年4月30日被告陳麗斐最後一次清償金額後,尚有向原告 借錢未還。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提出系爭對話一、二We Chat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之對話,且與 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斐向其借款人民幣800,000 元折合新台幣3,743,658元,堪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⒊被告陳麗斐抗辯:被告陳麗斐交付現金方可匯兌,被告陳 麗斐與原告已結算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事 證可見被告陳麗斐係先要求原告匯款,事後被告陳麗斐才 拿一部分的錢來還,否則,被告胡能自豈會於107年8月13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被告陳麗斐目 前尚有一筆2,130,000元的匯兌尚未結清等語,則被告陳 麗斐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就上開借款,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斐於107年4月25日清償0 ,000元、於107年4月30日清償930,000元;被告陳麗斐抗 辯:其有清償92,000元、550,000元、1,000,000元云云。 被告陳麗斐抗辯其清償92,000元,係清償本金人民幣2萬 元之債務,並不在原告主張之附表所列本金債務,與本件 無關,自非清償附表所列之債務。又被告陳麗斐於107年4 月25日清償550,000元,為原告所承認,應列入清償附表 所列本金債務。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斐於107年4月30日 清償930,000元,然與其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案 陳稱被告陳麗斐清償960,000元不符,應認陳麗斐於107年 4月30日係清償960,000元。至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30 日清償1,000,000元,就超過96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 明,所辯並無可採
⒌準此,原告與被告陳麗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 麗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800,000元折合新台幣3,743,658元 ,然被告僅清償550,000元、960,000元,依此計算,被告 尚積欠原告2,233,658元(3,743,658元-550,000元-960,0 00元=2,233,658元)。
⒍原告主張:被告胡能自就被告陳麗斐積欠原告2,233,658元 之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胡能自所否認。原 告主張被告胡能亦應負債務清償責任,無非依對話紀錄二 所示,被告胡能自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如有借錢還是讓我 知道一下」等語,由於被告胡能自出面處理,原告才敢再 借錢給被告;於同日,被告陳麗斐又請求原告匯款人民幣 20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原告詢問被告胡能自是否「可 以幫」等語,被告胡能自則回覆「好的」等語,有對話紀
錄二可佐,原告便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內。次之,於107年5月3日及4日,被告陳麗斐分別要求原 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150,000元,原告便詢問被告胡 能自,被告胡能自回覆「好的,可以」等語,原告始分別 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內,有對話紀錄二可佐。次之, 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胡能自稱「 今天她多少 好 都整理出來 我根本沒答應過妳每一筆的 」、「妳不能說只答應這個 現在她後面 她跟妳所有的都 賴在我身上」、「匯之前妳跟我講我答應 匯了 這樣才算 」等語,可認被告胡能自顯係針對107年4月30日之後之3 次借款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表示負責為其論據。惟查 ,本件係被告陳麗斐向原告借錢,並非被告胡能自,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再者,依上開被告 胡能自與原告對話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要借錢 給被告陳麗斐,被告胡能自要求原告先要讓被告胡能自知 悉,待被告胡能自向被告陳麗斐確認用途後,向原告告知 原告可以借錢給被告陳麗斐而已,究不能證明被告胡能自 有共同或擔保借款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 斐應給付原告2,233,658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民事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麗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人民幣) 證據出處 當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三信商業銀行,本院卷一第221頁) 換算後之新台幣金額 備註 1 107年4月11日 3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27-2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25、397頁) 4.6494 139,482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25頁之真正 2 107年4月15日 3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 4.6642 (4月13日) 139,926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29頁之真正 3 107年4月16日 4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33、395頁) 4.6877 187,508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33頁之真正 4 107年4月18日 4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41、393頁) 4.6767 187,068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之真正 5 107年4月21日 15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51、403至407頁) 4.6813 (4月20日) 702,195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之真正 6 107年4月22日 3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33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57、391頁) 4.6813 (4月20日) 140,439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57頁之真正 7 107年4月23日 30,000元 1.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63頁) 4.6885 140,655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63頁之真正 8 107年4月30日 200,000元 1.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 4.6860 937,200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之真正 9 107年5月3日 10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401頁) 2.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81、401頁) 4.6786 467,860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之真正 10 107年5月4日 150,000元 1.原告與被告陳麗斐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377頁) 2.原告與被告胡能自之對話紀錄(支付命令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31) 3.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287至291、387至389頁) 4.6755 701,325元 被告爭執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之真正 合 計 800,000元 3,743,6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