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7號
CYDV,109,訴,117,2022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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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英聰
王秀治
翁羅人源

翁世芳
翁羅瑞珍

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蕭境
蕭麗瓊

蕭蘭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鄭淂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也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原列坐落嘉義市○○段○○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原共有人翁隆禧、翁錦澤、翁羅瑞珍、翁瑞霞、翁瑞 璟、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蔡崇德蔡瑩惠、翁羅人源、龔意如、黃寶貞等16人(下稱 翁隆禧等16人)為原告,以蕭忠義、蕭忠達、蕭忠溪、蕭惠 英、蕭銘鐘、蕭敏雄、蕭春子林蕭隨劉蕭珠、蕭黃誾之 法定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蕭三榮財產管 理者)、蕭境榮、蕭蘭婷蕭麗瓊、張志豐、張乃元、張逸 如、李介仁、李伯東、李東典、蕭墩楠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的不當得利金額。㈡、因蕭黃誾、蕭墩楠、李介仁、李東典分別在民國87年10月27 日、52年1月17日、62年、97年9月11日死亡,原告在109年3 月2日具狀追加蕭黃誾即蕭墩楠繼承人黃彥騰、黃彥槐、黃 彥豪、陳輝明、陳均鴻,李介仁繼承人李健民李俐瑩、李 秀玲,以及李東典繼承人李宏強、李欣如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87至189頁)。
㈢、因翁隆禧等16人在109年1月17日已經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出賣給王秀治並移轉登記給王秀治,原告在109年4月14 日具狀追加王秀治,以及本件土地共有人黃英聰為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㈣、之後,因查得本件土地上的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 號、100號、102號、104號等房屋(下稱本件98號、100號、1 02號、104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鄭淂鍏、蕭境榮 ,因此,原告在109年4月16日具狀追加鄭淂鍏為被告,並撤 回除蕭境榮外的其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6頁)。㈤、之後翁隆禧等16人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王秀治,因此 ,原告在11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翁隆禧等16人,並再追加本 件土地另一共有人翁陳品子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
㈥、之後,因本件104號房屋是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是自 他們父親蕭銘塘繼承取得,因此,原告在109年6月16日具狀 追加蕭麗瓊蕭蘭婷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3頁)。㈦、原告原列共有人翁陳品子為原告,因翁陳品子在110年8月18 日死亡,原告在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由翁羅人源、翁世 芳、翁羅瑞珍、翁文姈(下稱翁羅人源等4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
㈧、本件原告因共有人及本件10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異動,以 及原告王秀治在109年又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而 為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英聰新臺幣(下同)11, 881元、11,881元、11,881元、78,276元,及自109年6月16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 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秀治25,180元、25,180元、25,180 元、161,333元,及自109年6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 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公同共有924元、924 元、924元、5,245元,及自109年6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⑷附表三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三欄位二所 示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黃英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黃英聰按附表三欄位三計算的金額。 ⑸附表三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三欄位二所示之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每年應給付原告王秀治按附表三欄位四計算的金額。⑹附表 四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四欄位二所示之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 給付原告王秀治按附表四欄位三計算的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 19至327頁、卷四第68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的變更、追 加、撤回及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翁隆禧等16人及原告黃英聰、翁陳品子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除原告黃英聰外,翁隆禧等16人及原 告翁陳品子自108年12月26日陸續將他們的應有部分賣予並 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秀治,至109年4月14日止,原告王秀治取 得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576分之5373。㈡、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被告鄭淂鍏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 之木造及鐵骨造1層住房即本件98號房屋,編號B、面積38平 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1層住房即本件100號房屋,編號C、 面積38平方公尺之木造及鐵骨造1層住房即本件102號房屋, 及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自他們的父親蕭銘塘繼承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5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2層住房即 本件104號房屋等地上物,都是沒有經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㈢、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



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以原告可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原告。㈣、參酌本件土地位於嘉義市光彩街及民國路交叉口,是嘉義市 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多有商家而形成熱鬧商圈,商業活動 相當頻繁,自具有一定之商業利益,且亦鄰近大雅路、新生 路、民國路、民族路等交通要衝,未來更有嘉義市政府所推 動七星計晝區發展,且嘉義市政府現已在鄰近地區興建大型 停車場供人潮停車購物,可預期將產生極高的經濟效益,綜 合本件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商業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的年利率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得利,應屬合理適當。
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關於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部分:
⑴本件土地的原共有人翁隆禧等16人因自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 將其等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秀治,是為便於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就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 蘭婷部分,翁隆禧等14人(除龔意如、黃寶貞外)均僅請求 自108年12月25日起回溯4年10個月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
⑵龔意如因在106年2月13日始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所以 龔意如僅請求108年12月25日回溯至106年2月13日的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
黃寶貞在107年6月11日始因繼承登記為共有人,故黃寶貞僅 請求108年12月25日回溯至107年6月1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⑷依據原告提出的申報地價資料,本件土地的申報地價,102年 1月為每平方公尺14,320元、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16,400元 、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14,560元,且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共有的本件104號房屋共同占有本件土地的面積為51 平方公尺,所以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應各給付原告 王秀治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5,180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
⑸另原告黃英聰是在109年4月14日才追加為本件原告,則向被 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請求自109年4月13日起回溯4年1 1個月即104年5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是依原告黃英聰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29分之12計算, 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應各給付原告黃英聰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為11,881元【計算式:〔(51×14,320×10%×12/ 129×231/ 365)+(51×16,400×10%×12/129)+(51×16,400× 10%×12 /129)+(51×14,560×10%×12/129)+(51×14,560×1



0%×12/129)+(51×14,560×10%×12/129×104/365)〕÷3=11,8 81,元以下4捨5入】。
⑹又原告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姈的被繼承人翁 陳品子已在109年4月14日將她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216分之2 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秀治,是翁陳品子僅向被告蕭 境榮、蕭麗瓊蕭蘭婷請求自109年4月13日起回溯4年11個 月即104年5月14日至109年4月13日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依翁陳品子在本件土地原應有部分為216分之2,被告蕭境 榮、蕭麗瓊蕭蘭婷應各給付翁陳品子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為924元【計算式:〔(51×14,320×10%×2/216×231/365)+ (51×16,400×10%×2/216)+(51×16,400×10%×2/216)+(51 ×14,560×10%×2/216)+(51×14,560×10%×2/216)+(51×14, 560×10%×2/216×104/365)〕÷3=924,元以下4捨5入】,並由 原告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公同共有。 ⒉關於被告鄭淂鍏部分:
⑴本件土地原共有人翁隆禧等16人向被告鄭淂鍏請求不當得利 的期間,均和他們向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請求的不 當得利期間相同,且也將他們的債權讓與原告王秀治,也同 樣以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開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被告 。此外,如前所述,本件土地的申報地價,102年1月為每平 方公尺14,320元、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16,400元、107年1月 每平方公尺14,560元,所以依據本件98、100、102號房屋占 有本件土地的面積合計為112平方公尺,則被告鄭淂鍏應給 付原告王秀治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61,3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⑵另原告黃英聰是在109年4月14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所以向 被告鄭淂鍏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也是與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相同,是依據原告黃英聰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29分之1 2計算,被告鄭淂鍏應給付原告黃英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78,276元【計算式:(112×14,320×10%×12/129×231/36 5)+(112×16,400×10%×12/129)+(112×16,400×10%×12/12 9)+(112×14,560×10%×12/129)+(112×14,560×10%×12/12 9)+(112×14,560×10%×2/72×104/365)=78,276】。 ⑶又依前所述翁陳品子已在109年4月14日將她的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216分之2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秀治,所以翁陳 品子向被告鄭淂鍏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也與被告蕭境榮、蕭麗 瓊、蕭蘭婷相同,是依翁陳品子本件土地原應有部分216分 之2計算,被告鄭淂鍏應給付原告翁陳品子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5,245元【計算式:(112×14,320×10%×2/216×2 31 /365)+(112×16,400×10%×2/216)+(112×16,400×10%×2/2



1 6)+(112×14,560×10%×2/216)+(112×14,560×10%×2/21 6)+(112×14,560×10%×2/216×104/365)=5,245】,並由原 告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公同共有。 ㈥、又在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未拆除本件104號房屋,及 被告鄭淂鍏未拆除本件98、100、102號房屋等建物前,上開 地上物仍然持續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現為本件土地共有人的 原告黃英聰王秀治就本件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 用之損害,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賠償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原告黃英聰王秀治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 給付不當得利如下:
 ⒈因為本件104號房屋,在109年11月13日已經由被告蕭境榮申 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蕭麗瓊蕭蘭婷就本件104號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移轉給被告蕭境榮,所以被告蕭境 榮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的土地給原告黃英 聰、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應每年按照所占有面 積,該年度申報地價的年息10%,依原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  ,各給付原告黃英聰王秀治,分別按附表三欄位三、四計 算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
 ⒉被告鄭淂鍏則應自109年4月22日起至交還占用本件土地予原 告王秀治黃英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給付原告黃 英聰、王秀治,分別按附表三欄位三、四計算的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金額。
 ⒊原告在109年9月19日再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7 2分之6,是被告蕭境榮、鄭淂鍏應分別自附表四欄位二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王秀治按附表四欄位三計算的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金額。
㈦、並聲明:
⒈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英 聰11,881元、11,881元、11,881元、78,276元,及自109年6 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秀 治25,180元、25,180元、25,180元、161,333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鄭淂鍏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羅 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公同共有924元、924元、 924元、5,245元,及自109年6月16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⒋附表三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三欄位二所示之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黃英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 年應給付原告黃英聰按附表三欄位三計算的金額。 ⒌附表三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三欄位二所示之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 年應給付原告王秀治按附表三欄位四計算的金額。 ⒍附表四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四欄位二所示之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王秀治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 年應給付原告王秀治按附表四欄位三計算的金額。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下稱被告蕭境榮等3人)答辯 :
⒈原告前手翁隆禧等16人早已在109年1月17日將他們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轉讓給原告王秀治,因此,翁隆禧等16人於109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起訴時顯然 當事人不適格,而上開不適格情形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原告起訴。
⒉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不構成不 當得利:
⑴依據另案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嘉義 地政事務所的函覆資料,本件土地及同段23地號土地都是由 日治時期的472番地分割而來,而在明治45年3月18日由訴外 人楊長庚、郭獅、翁塗、吳得性等4人買入本件472番地,持 分各4分之1,並同時買入建物。
⑵之後,另案被告郭淑芬祖先張德坤於昭和3年5月17日自蔡吳 氏才(前手為林旺、再前手為楊長庚)買入建物與8分之1土 地持分、蕭文其於大正九年間自郭獅買入建物與4分之1土地 持分、翁羅鍠於昭和2年及3年間分別向吳炯坤及吳再興(二 人前手為吳得性)買入建物與總共4分之1土地持分、李鎮江 於昭和4年間自翁塗買入建物與688分之108土地持分。至此 土地共有人有楊長庚(1/8)、翁塗(64/688)、張德坤(1/8) 、蕭文其(1/4)、翁羅鍠(1/4)、李鎮江(108/688),且都 有在土地上管領特定部分,並均在沒有超過權利範圍內建屋 居住,足以證明本件24地號土地和同段23地號土地已有默示 分管意思表示存在。
⑶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的「住所番地」,不僅為門牌地 址,也是土地的地籍地號,也就是將地籍地號直接作為門牌



使用,「住所番地」即「土地番號」。而上開472番地土地 共有人都有登記戶籍於本件472番地,且被告蕭境榮等3人的 父親蕭銘塘,以及祖母蕭黃誾、伯父蕭墩楠在昭和12年(民 國26年)9月27日也有轉寄留(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 保留本籍)至472番地(後改為24番地)租屋居住,並且在35 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於本件104號房屋整編前的門牌號碼光彩 街36號。
⑷由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知, 昭 和20年(民國34年),本件土地上確實已有建物存在,再對 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6月12日攝影航照圖,可知被 告蕭境榮等3人的祖先在35年10月1日設籍於本件104號房屋 前,就已經有建物存在於本件土地上。 
⑸此外,「共有人連名簿」記載蕭墩楠、蕭銘塘登記住○○○○街0 0號;光復初期建物舊簿也記載蕭墩楠於53年被查封時的住○ ○○○○街00號。所以,本件104號房屋從昭和12年就已經有存 在的事實。但是因為日治時期土地建物登記採任意登記,造 成本件104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無法知道是何人所興 建。退步言,依照房屋稅籍資料,此建物至少是在58年前即 已蓋好,並非是由被告蕭境榮3人事後所興建。實際上,被 告的父輩蕭墩楠等人是向李介仁家承租,之後才向李介仁家 購買本件104號房屋。
⑹依據嘉義○○○○○○○○109年11月24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090052698 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嘉第一字第1090054 309號函覆門牌整編號碼等資料,可知坐落本件土地上的本 件98號、100號、102號、104號等房屋在2、30年間就已經存 在,且長達數十年間僅有門牌整編的變動。且在43年時,同 段23地號土地和本件24地號土地上,已經存在門牌整編前為 光彩街24至54號等多筆建物,這些建物到現在都已經存在長 達70年,顯見被告所稱共有建物早已興建於本件土地上相沿 至今互無請求與爭議,而應認定本件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確屬真實。
⑺另外,根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所核發的用水證明,可以證明本 件104號房屋在48年11月21日時也已蓋在本件土地上。此外 ,根據前開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航照圖,當時本件土地上均 蓋滿房屋,而本件104號房屋與其他共有人房屋比鄰存在。 再者,證人高秋蓮的證述也足以證明原告的前手或前共有人 間對本件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的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的土地,未 予干涉,且經過很多年,即可以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⑻被告提出的共有人連名簿,設置目的是對於共有地管理的編



造列冊,以利共有人瞭解共有地持分與使用狀態。連名簿有 記載李鎮江等23人,與本件土地建物當時的所有權人相當, 且該連名薄設有管理人為李鎮江李鎮江過世後;管理人改 為李介仁)。而本件最初原告中的李伯東、翁隆禧、翁錦澤 等人(尚未逝世者)也列該共有人連名簿内,後因陸續將持 分轉移原告王秀治。而原告黃英聰,其前手為翁德繼承人, 翁德也在連名簿內。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姈 的被繼承人翁陳品子的前手為翁羅集福也在連名內。因此, 原告的前手,既然都是連名簿上記載的人,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件土地與建物,已有約定分管事實,後手的原告應受 分管事實的拘束。
⑼原告雖主張分管契約因債的相對性,對後手無拘束力云云。 但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的反面解釋, 原告的前手或共有人間不論是因繼承、贈與或買賣而取得應 有部分,在繼受當下均知悉本件土地早已蓋滿房屋,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的土地,未予干涉,足以證明原告 及其前手與共有人間均屬惡意,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默示分管契約對於原告前手及原 告等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所以被告占用本件土地,就不是 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本件不當得利的請求沒有理由。 ⑽本件472番地固從自昭和3年至昭和19年間,經多次劃分472-1 、472-2、472-3、472-4、472-5、472-6等多塊地成為棋盤 式街道,但是是為配合町名改正後的規劃,本件472番地共 有人仍然是繼續保持共有狀態,所以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在昭 和3年有分割的事實和歷史文獻記載不同,所以本件土地的 默示分管契約並無終止。
⑾被告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供的資料以及36年登記連名簿 設立管理人的事實,已經指出本件土地和建物自明治45年到 109年間,說明何時、何內容成立分管契約,更提供1945年 美軍空照圖(日治時期),證明本件房屋已經存在的事實。 原告擅自推翻嘉義地政事務所提供各項證據,並援引不符本 案既存分管事實的110年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此外,原告 再主張他是善意第三人,適用大法官釋字349號解釋,卻避 開他自行聲請調查證據已載明分管事實,諉稱不知情,原告 主張不足以採信。
 ⒊退一步言,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被 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均為本件土地的共有人,在本件 土地的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使用收益權利,而本件104號房屋 的使用範圍並未逾越被告等人在本件土地上的應有部分範圍



,故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⒋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隆禧等16人將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王 秀治,但是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因此被告否認其讓與的合 法。
⒌另外,本件土地坐落地段的交通並非繁榮,且本件土地上全 部都是老舊房屋,且光彩街及民國路均屬狹小的路段,交通 並不是方便;此外,本件104號房屋長久以來僅單純做為住 家使用,並沒有商業用途,面積也不是很大,且被告均是以 默示分管契約的意思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從未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的意思而使用,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的年息10%計算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且顯然過高。若本件認定有無權占有土地 ,也應以申報地價的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較為 合理。
⒍至於原告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的前提為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 ,與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不同,故該實務見解不適用本 件。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鄭淂鍏答辯:
⒈除與被告蕭境榮等3人答辯相同外,並補充本件98號、100號 、102號房屋自被告祖父、父親還在世時即將前開建物出租 與他人使用,之後由被告繼承並將前開建物分別出租與目前 的承租人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
⒉又前開建物並非被告祖父、父親所有,據說是被告姑姑的公 公所有,再由被告姑姑繼承,被告姑姑再將前開房屋交由被 告祖父、父親處理,租金則均是由被告鄭淂鍏祖父及父親收 取後交予被告姑姑。因被告姑姑過世後,她的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且姑姑在生前要將前開建物贈與被告父親,故迄今均 是由被告處理前開建物,房屋稅籍亦已移轉被告名下。故被 告只是本件98號、100號、102號等房屋的納稅義務人,無法 作任何事實上之處分。
⒊另前開3間建物,被告鄭淂鍏均以每間每月1,000元的租金出 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預備反訴,是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 判之訴,如果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就不須要就預備反訴為



裁判。本件本訴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是以本訴原告王秀治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為解除條件的預備反訴。如果本訴原 告主張無理由,則本訴被告所提起的預備反訴就會因為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法院無庸為准駁的裁判。㈡、反訴制度在求本反訴的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 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牴觸 。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的權利,都是本於使用本件土地 所衍生的法律關係,且都是以沒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是否 有權占有本件土地的同一事實,自屬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本 、反訴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牵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 資料都可以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考 量,反訴原告自可提出反訴。
㈢、本件反訴原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下稱反訴原告蕭境榮 等3人)原都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後為減少無實際使用居住 事實的反訴原告蕭麗瓊蕭蘭婷繼續參與日後訴訟程度,彼 此協議於109年12月8日將他們就本件104號房屋及土地應有 部分都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蕭境榮名下,確定内部法律關係 後,才在109年1月19日具狀提出反訴,反訴原告並沒有意圖 延滯訴訟。
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王秀治是本件106號房屋(嘉義市○○段○○ 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7。本件106號房 屋同樣沒有獲得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本件土地,而 反訴原告蕭麗瓊蕭蘭婷至109年12月8日前將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給反訴原告蕭境榮前,都是本件土地共有人,反訴原告 蕭境榮目前仍然是本件土地共有人,因此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王秀治給付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
㈤、反訴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可分的債權,反訴原告得 自由選擇行使對象,不以全體債務人為必要,所以反訴原告 不以本件106號房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㈥、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1日測籍字第1101301072 號函及檢送嘉義市○○段○○段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圖(即附圖 二),本件106號房屋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86.63平方公尺, 而反訴原告蕭境榮於109年12月8日取得反訴原告蕭麗瓊、蕭 蘭婷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且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入應有部 分,因此,反訴被告王秀治應給付的不當得利如下: ⒈反訴原告蕭境榮部分:
 ⑴自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7日部分:1,376元(計算式:反 訴被告王秀治的應有部分7/12×占用面積86.63平方公尺×109 年度申報地價14,560元×年息10%×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



7日共232/365年×反訴原告蕭境榮應有部分162/5504=1,3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09年12月8日至110年1月19日(即反訴原告110年1月18日 反訴原告民事反訴暨調查證據狀送達對造之日)部分:2,02 1元(計算式:7/12×86.63平方公尺×14,560元×10%×109年12 月8日至110年1月19日共43/365年×反訴原告蕭境榮應有部分 4230/19264=2,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10年1月20日(即反訴原告110年1月18日反訴原告民事反 訴暨調查證據狀送達對造的隔日)至110年5月31日部分:7, 110元分:7,110元(計算式:7/12×86.63平方公尺×14,560 元×10%×110年1月20日至110年5月31日共132/365年×反訴原 告蕭境榮應有部分54047/202272=7,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自110年6月1日至反訴被告王秀治拆除本件106號房屋並將其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每月給付1,638元(計 算式:7/12×86.63平方公尺×14,560元×10%/12月×54047/202 272=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反訴原告蕭麗瓊部分:688元(計算式:7/12×86.63平方公尺 ×14,560元×10%×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7日(過戶前1日 )共232/365年×反訴原告蕭麗瓊應有部分81/5504=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反訴原告蕭蘭婷部分:688元(計算式:7/12×86.63平方公尺 ×14,560元×10%×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7日(過戶前1日 )共232/365年×反訴原告蕭蘭婷應有部分81/5504=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王秀治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 婷各10,507元、688元、6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王秀治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王秀治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反訴被告王秀治拆除 本件106號房屋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每月給付反訴原告蕭境榮1,638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本件本訴是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依各別不當得利請求 權,分別請求被告鄭淂鍏返還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000○000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以及被告蕭境榮、蕭麗瓊蕭蘭婷返還其共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無權占用 土地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但是,反訴部分是反訴原告蕭境 榮等3人依各別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王秀治 返還其共有本件106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的相當於租金的利



益。兩者各自主張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所發生,反訴的訴訟標的也不是作為本訴被告對於本訴的防 禦方法,且法院應調查者是上開各房屋占有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等訴訟資料。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的證據調查,則是另 外請求測量不是本訴請求返還占用的上開106號房屋範圍。 所以,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及審判 資料有何共通性或牵連性可言。所以,反訴原告蕭境榮等3 人對於反訴被告王秀治提起反訴顯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
㈡、本訴原告是在109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的訴訟,反訴原告蕭境榮等3人於109年7月間就已經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法院原於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後,法院於109年8月19日裁 定再開辯論,歷經109年9月17日、10月22日、11月12日、12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都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反 訴原告蕭境榮等3人竟迄至110年1月18日才具狀為反訴請求 ,足見反訴原告顯未適時提出反訴請求,也不是欠缺實質的 訴訟程序保障,且反訴請求事項,非經調查應無從判斷,所 以,反訴原告蕭境榮等3人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應該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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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