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鄭隨
訴訟代理人 王清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綺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表明僅就農地(即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
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
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96,65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8,100元
,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1.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16.58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600元×原告繼承人陳易霖起訴應有部分60/512=284,3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1414.6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
繼承人陳易霖起訴應有部分48/512=212,2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1+2=496,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