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723號
TCDM,106,中簡,172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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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4 行「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張宸瑜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將上揭商品置於購物車內,未結帳就往店外走去,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全聯是要去買東西,不是去 偷竊,而且我包包裡有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我是一直 恍神,忘記結帳,沒有竊取之意,我也忘記我2000多元已經 花掉,到警察局我還嚇一跳,想了一會兒才想到我2000多元 花掉了,包包裡只剩11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 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之放入自己的購物 袋內,再將購物袋放置在推車內,未經櫃台結帳即從櫃台 旁邊之走道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心店店 長林晉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8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20至21頁)、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資料(偵 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卷第32至 34頁)、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在賣場選購商品時,多會將 商品放置在賣場提供之購物車或購物藍內,待店員一一掃 描商品完成結帳後,再將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以 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直接裝入自己 攜帶之購物袋內,而非先放置在賣場提供之購物推車中, 使人誤以為其已經完成結帳,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常情 。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是要去買東西,我以為身上 有2000多元,到警察局才發現包包內只有11元云云,然被 告拿取之商品總價值高達4883元,此有前揭消費明細資料



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攜帶之現金顯然無法支付其所拿取之 商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徒手竊取賣場內之觸控式黑晶 電陶爐1 台,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為店內人員 發現,並追出攔阻,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予以逮捕,被 告則辯稱其當時是忘記結帳而走出店外,並無竊盜之意等 語;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等情, 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 可參。由上可知,被告前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甫因未 結帳即離開賣場之情事,遭員警獲報後當場予以逮捕,是 被告受此經驗教訓,理應更加警惕,豈有旋即於106 年5 月3 日又發生本案忘記結帳情事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卸責矯飾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自己之物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漠視 法紀,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殊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正 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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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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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妮維雅乳霜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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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情人抽取式衛生紙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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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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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M舒適繃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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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乖乖餅乾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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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抹茶牛奶酥餅條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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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東女涼爽短T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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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青花菜 │1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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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社鈕釦菇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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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麗仕舒活洗髮精 │3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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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E極辣山葵醬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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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格力高麻婆茄子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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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賓士髮乳大號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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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露潔旅行組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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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虎標萬金油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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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火鍋片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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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貢丸 │3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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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鍋刷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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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桂格奶粉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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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2980號
被 告 張宸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3 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林晉宇所保管陳列在貨架 上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4883元,得手後 ,先將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來之購物袋內,然後放置在手推車 上,讓賣場結帳人員誤以為已將手推車上商品拿出結完帳而 放入自己購物袋內情狀,趁著賣場人潮較多之際,未經過結 帳櫃台,逕由旁邊之走道走出店門。因林晉宇早已發覺張宸 瑜行跡可疑,於張宸瑜進入超市時即派人在賣場一路緊盯, 於張宸瑜將手推車甫推出店門外,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起獲上揭商品(已發還林晉宇)。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宸瑜經傳喚未到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恍神,忘記結帳 了,伊以為伊身上有攜帶2000元,直至警察局才驚覺伊包包 內只有11元,伊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林 晉宇於本署偵查中指稱:伊懷疑被告之前就曾有竊盜行為, 故於被告一進入店內,即派人盯住被告,當日被告推著賣場 大推車,自己準備2 個購物袋,被告拿取商品後,直接將商 品裝入自己購物袋內,再將購物袋放置在大推車上,是要讓



賣場人員誤以為已將大推車上商品結完帳,而另裝入自己購 物袋內情狀,然後趁著人潮較多之際,未經過結帳櫃台,逕 由旁邊走道走出店門外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其未 經過結帳櫃台,係由旁邊之走道離開超市。按若被告是恍神 ,忘記結帳,人通常會依其慣性動作行走,於恍神中經過結 帳櫃台,而忘記結帳,但本件被告係逕由旁邊走道離開超市 ,顯係經過一番刻意作為,並非忘記。故被告上開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 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9張及員警職 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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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