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如(原名:王畇臻,民國110年3月16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乙如結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阿杰」、「大明(銘),下稱大明」之成年男子,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供他人收受款項,該人可能將該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隱匿不法資金來源,詎被 告王乙如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阿杰」、「大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7 月至8 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間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告知密碼)交給 「阿杰」,以供「阿杰」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於110 年2 月5 日前某時許,以「Yuan Yuan 」之名義,在通訊軟體臉書上 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貼文,適告訴人李親惠於110 年2 月5 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述訊息而與「Yuan Yuan」聯繫,「Yua n Yuan」即佯以:如繳新臺幣(下同)5,000 元、8,000 元 、11,000元、23,000元,半年後每月分別可獲利3,000 元、 5,000 元、17,000元、35,000元,於每月20日會撥款到指定 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親惠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代收代付 服務功能,指示告訴人李親惠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巧聖門市, 操作店內ibon機台,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繳款編號內,而附表編號1 至3 款項由第三方平台壹壹柒柒 公司代收後,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轉至實體帳戶 時間」,匯入上開合庫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車手轉帳時間」,將該帳戶內金額依 「轉帳金額」,再轉至「轉帳帳戶【第二、三層帳戶,唐偉 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林麗惠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人分別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450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均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親惠。案經 李親惠察覺有異報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乙如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唐偉軒 之證述,及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親惠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巧 聖門市繳費單等;㈣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 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10 年3 月23日被告至合作金庫北港 分行臨櫃提款畫面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 年 7 月26日合金北港字第1100002374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0 年 3 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㈤壹壹柒柒公司110 年6 月1 日壹 文字第11006001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李親惠7-11繳費單交易 序號所對應綁定帳戶資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自 109 年5 月離婚後單親扶養幼女,於同年8 月間暑假開始在 八方雲集店家擔任服務生而認識「阿杰」、「大明」,他們 2 人是一起來的客人,伊有跟他們加LINE暱稱即「阿杰」、 「大明」,他們都會關心伊的生活,同年11月初「阿杰」問 伊是否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可以借他存錢之類,伊沒有想太多 就答應,並約在新港全家超商見面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告知密碼及網銀帳密,「阿杰」說使用帳戶會需要 伊的身分證資料,所以也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阿杰」 ,2 、3 個月後LINE就聯絡不上「阿杰」,直到110 年3 月 間,「大明」傳LINE說合庫帳戶內存款不是伊的、要伊結清 領出來,伊跟「大明」約在合庫銀行北港分行碰面,伊先去 櫃台補辦存摺、再把存款領出來交給「大明」,伊沒有拿到 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詞(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頁;院卷 第92-93 頁、第188-190 頁、第197 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由被告名義所申設,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 BOOK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貼文,適告訴人李親惠受騙 而依指示匯款繳費如附表編號1 、2 、3 至第三方平台壹壹 柒柒公司代收後,將附表編號1 、2 款項轉至綁定實體帳戶 即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第二、三層帳 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唐偉軒證述、告訴人 李親惠指訴在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巧聖門市 繳費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6-84 頁、第87頁),及有卷內被告申設合庫帳戶之 開戶建檔登錄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證人唐偉軒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壹壹柒柒公司110 年6 月1 日壹文字第11006001號函文暨檢附繳費單交易序號對應綁定
帳戶資訊可查(見警卷第13-15 頁、第24-59 頁、第60-61 頁;院卷第59-6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係何時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予「阿杰」,觀諸前揭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109 年5 月離婚後 (參院卷第27-2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至同年10月16 日,期間持續有提領紀錄,可推知其時值離婚後、投入就業 市場,經濟狀況非寬裕而陸續提領帳戶存款做為支出生活費 使用;而同年10月16日提領完餘額47元、同年11月12日補辦 提款卡並現金存入1,000 元、110 年1 月16日轉出140 元( 參院卷第59-61 頁、第169 頁),得推測被告交付合庫帳戶 予「阿杰」之時點約於109 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被告亦 陳明實際交付時間為109 年11月初(見院卷第197 頁),尚 屬合理。由上被告申設合庫帳戶,確為他人利用申請第三方 支付平台壹壹柒柒公司綁定上開合庫帳戶,且告訴人遭施詐 及後續洗錢如附表編號1 、2 款項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撥款入 上開合庫帳戶無疑。然特約商店客戶於110 年1 月22日通過 第三方支付平台壹壹柒柒公司線上同意服務條款後申請註冊 ,步驟:1.手機門號驗證、2.Email 驗證、3.申請者身分查 驗、4.審查實體銀行帳戶與註冊特約商店資料相符,及上傳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存摺封面,註冊完成綁定上開合庫 帳戶,迄同年5 月3 日停用等節,有該公司111 年4 月25日 壹文字第11104010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基本資料與特約商店 款項明細、111 年6 月30日壹文字第11106009號函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41 頁;院卷第83-85 頁),是第三方支付 平台壹壹柒柒公司僅審核線上申請註冊資料即完成通過,而 申請人基本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Email:shanshan* ***@gmail.com 均非被告使用,則第三方支付平台綁定實體 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帳戶之事,應非被告知情或所為。本案 爭點即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茲述如下。
㈢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 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如本案告訴人誤信投資高報酬】,則反之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一律推論交付 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事實必有 預見。又近年來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 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所在多有,如佯稱租借用、兼差、代 辦等名義,致經濟需求或出於信賴之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 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即使政府屢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有不少 民眾受騙上當。本案觀之被告陳述於工作時認識對方主動加 LINE、後續表達關懷、進而商借帳戶使用,推認對方掩飾可 用於人頭帳戶犯罪工具的真正意圖,藉此行為建立友善關係 ,以鬆懈社會上眾多如同被告般之心防,若非為讓金融帳戶 提供者陷於錯誤,實無需見機加LINE編纂話術營造善意假象 ,得以取得金融帳戶後避免帳戶提供人察覺不合理旋掛失止 付。對於常態性接觸犯罪事件之司法人員而言,或認遭此等 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 ,卻未必能如此敏覺。則刑法明定幫助詐欺罪成立僅限於行 為人具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 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參酌前述國內人頭帳戶取得各種現狀, 不能遽認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即應負刑事責任。 ㈣查被告於行為時固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惟其學歷非高、年輕 結婚、操持家務與生育,5 年後離婚、經濟有限、單親扶養 幼女(參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智慮能力、社會 歷練在大環境中屬較薄弱,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相對較差, 比起一般相當豐實閱歷、經濟餘裕多加思索者,更容易誤信 他人所編造話術之可能性。復細酌被告與對方接觸過程,其 所見為現實存在之人,非廣告訊息、素未謀面藏鏡人或網路 媒體虛擬幻想人物,輔以當時個案之情況,被告失婚未久、 單親扶養幼女、甫開始就業,生活無暇不盡如意,遇對方加 LINE示好殷勤關懷氛圍,或發展友誼關係而降低防備戒心等 ,則被告於109 年11月初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際,不能排除
其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後續 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㈤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後,他人向第三方支付平台 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註冊綁定撥款實體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帳 戶,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分別①110 年2 月17日撥款93,150元 、②110 年2 月19日撥款191,350 元、③110 年2 月23日撥 款146,890 元、④110 年2 月25日撥款153,060 元匯入上開 合庫帳戶,合計撥款金額達584,450 元【計算式:93,150+ 191,350 +146,890 +153,060 =584,450 ,參警卷第14- 15頁;偵卷第41頁;院卷第61-63 頁之交易明細】,然僅有 本案告訴人李親惠報案於110 年2 月間受騙如附表編號1 、 2 共計6,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6,000 】紀錄 ,其餘均未見其他被害人遭騙報警,卷內事證目前僅有告訴 人1 人報案受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 3 個月後會有告訴人1 人受害,因而為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 舉,更屬可疑。又被告於109 年11月初交付借予上開合庫帳 戶,既非販賣帳戶或賺取任何報酬,上開合庫帳戶亦未警示 凍結通報,甚且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取回上開合庫帳戶後 (詳後述)仍未銷戶,益徵其不知情且未放棄該帳戶、日後 有自己留用之意甚明。
㈥況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一旦被害人匯款入帳,旋在 短時間內轉出或提領一空,以免一經被害人報案,帳戶即遭 列為警示或凍結,導致無法將帳戶內贓款取出;繼以,時下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均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對提款人之提款 及出入攝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可追查提領人之交 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 大,苟非計酬抽成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縱使用 「車手」自己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屬少有。本件第三方 支付公司最後於110 年2 月25日撥款153,060 元入上開合庫 帳戶後,迄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臨櫃提領現金164,400 元 (參前揭交易明細、警卷第6-7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6-17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0 年7 月26日合金北 港字第1100002374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前後之時間 差距1 個月之久,核與詐騙後迅速取款之常態情形不符。又 本案被告不但將自己上開合庫帳戶借予他人,於110 年3 月 26日更親自臨櫃領款現金164,400 元,果被告知悉為警查獲 只是早晚,其竟分文報酬利益未獲,164,400 元悉數轉交予 「大明」,實難認其以身試法犯險,係基於為幫助犯或共犯 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 人頭帳戶幫助犯」或「車手正犯」角色大相逕庭,反而被告
供詞較為可信。遑論,本案告訴人受騙如附表編號3 於110 年2 月25日23時55分許繳款2,000 元,並未經由第三方支付 公司撥款入上開合庫帳戶內(最後一次撥款153,060 元時間 110 年2 月25日9 時40分許;至附表編號1 、2 款項皆輾轉 匯往第二、三層帳戶如上),有該公司110 年11月29日壹文 字第1101101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亦即被告 嗣於110 年3 月26日臨櫃提領164,400 元,實與附表編號3 款項2,000 元毫無關連,一併敘明。從而,被告雖有將上開 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但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主觀犯意 ,自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即尚未能達到 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不能排除被告 乃因受騙才交付帳戶之可能性,以免冤抑。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前開指摘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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