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80號、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交付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 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撥打詐欺電話行騙他人, 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述2罪,均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爰依 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前揭兩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 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誠值非難;3.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所為非但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亦增加查緝及 告訴人向實際詐騙者求償之難度;4.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告訴人施佩玲受騙匯入 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計 新臺幣5萬元;至於告訴人甲○○則受騙交付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之財物;6.提供本案帳戶及門號未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7.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使用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者且可用以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某日,在雲 林縣虎尾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因自稱「黃崇發」(音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 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件詐騙集團A)成員許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 不等之報酬,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69&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1張 並告知密碼
,而將本件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A用以收取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A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全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關台新帳戶), 再輾轉匯入
本件帳戶(詳附表一)。
㈡另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市區不詳處所,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並取 得SIM卡,旋將之交給自稱為「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B)成員,而將本件門號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B用於詐騙而 幫助之。本件詐騙集團B取得本件門號後,即由某或數成 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甲○○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甲○○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本件門號之S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告知前者之密碼,使陌生人得以自由使用本件帳戶及本件門號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係因對方許以3、4萬元之報酬(未實際取得),而提供本件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本件詐騙集團A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相關台新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 5 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 ⑴佐證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匯款至相關台新帳戶後,該帳戶隨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本件詐騙集團B以本件門號詐騙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7 「遠傳」通話明細1份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相關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⑴佐證相關中信帳戶係告訴人甲○○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前者 係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紋龍」、「客服 Belle」,介紹左揭告訴人前往某網站交易並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要求匯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輾轉匯入本件帳戶(詳右)。 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2時59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相關台新帳戶,再於同日13時8分轉帳210,000元(含前揭50,000元)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本件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付時、地及財物 甲○○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專員」及本件門號向左揭告訴人謊稱申辦貸款所需,要求告訴人交付右揭財物。 於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外某汽車上,簽發並交付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 於110年12月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外某汽車上,簽發並交付面額60,000元之本票1張。 於110年12月8日13時許,在「麥當勞」吳鳳南店附近,交付相關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交易單(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外,交付自相關中信帳戶領出之現金58,000元。 於111年1月4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補發之相關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交易單(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