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111年度偵字第5666號、111年度偵字
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合計參拾顆及附表編號2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俊廷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與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陸續自拍賣(購物)網站購入MODEL GU N 915操作槍(槍管未通且不含撞針)、未貫通槍管、金屬 撞針、滑套、彈頭、彈殼等物,並向丁文乙(涉嫌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面 交方式購買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憑藉其 於網路上自學所得製造槍、彈知識技術,在本案住處自行將 貫通金屬槍管及滑套與撞針換裝組合於MODEL GUN 915操作 槍,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 本案手槍】,及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組合彈頭,以此方式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之子彈26顆,與使用車床及鑽頭等 工具,以貫通金屬槍管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下稱本案槍管】,並將本案手槍及子彈26顆與本 案槍管放置於本案住處內而持有。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經由 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子彈20顆, 並放置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而持有。嗣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111年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全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俊廷與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文乙於警詢(他729卷第13 頁至第17頁)及偵查(他729卷第73頁至第76頁)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第94頁),因丁文乙證述內容均 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無關,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00卷第4頁至第9頁、他729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2360卷第37頁至第42頁、他729卷第63頁至第68頁、他729卷第79頁至第85頁、他729卷第95頁至第103頁、偵2360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800卷第10頁至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809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36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交易明細(警800卷第25頁至第28頁)、丁文乙所使用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679卷第37頁)、被告與丁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79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2360卷第53頁至第57頁)、蝦皮拍賣交易紀錄(偵2360卷第73頁、第77頁)、蒐證照片及交易路線圖(偵3905卷第57頁至第62頁)、交易地點google地圖畫面列印(偵3905卷第21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警800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2360卷第91頁至第101頁、105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雲檢春勤111偵3905字第111902464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215600號函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嘉檢曉讓111偵2360字第1119025347號函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件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 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貫通原附 於槍枝槍管內之阻鐵,刻撞膛線,換裝零件及撞針等改造手 法,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或道具槍、模型槍、 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或以填入火藥之改造手法,使原無法擊發之子彈具備充足的 發射動能而可供擊發,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或將普通槍 管貫通,而成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等行為既然具
有創設性,均屬「製造」行為。本案被告以將撞針及滑套與 丁文乙所交付之貫通金屬槍管,以換裝零件加以組合方式使 MODEL GUN 915操作槍具有殺傷力,並以火藥裝填入彈殼接 上彈頭使之具殺傷力,且將未貫通金屬槍管以車床及鑽頭貫 通移除阻鐵成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所為使原本 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彈頭(殼)及未貫通金屬槍管,經加工 改造後分別成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子彈26顆及編號6所示 本案手槍與編號所示本案槍管,均具有創設性,自屬製造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無訛,辯護意旨 認被告所為非屬製造槍枝行為(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尚 有誤會,一併指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子彈罪與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前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製造26顆子彈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20顆 子彈,然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製造、 持有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與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 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因憑藉其於網路 上自學所得製造槍、彈知識技術後,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陸續製造完成本案槍管及子 彈26顆與本案手槍,被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接 續之一行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與非法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 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萬7000元【註:
新臺幣(下同)】之價格購買滑套1支、撞針2支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0顆等物」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涉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僅係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該條罪名,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以供答辯(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四、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 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 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 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 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 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犯行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1罪 ,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與犯 罪事實二所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時間不同且犯罪手段有所 差異,亦不存在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當係基於不同犯 意所為之不同犯行,復經本院於審理告知「其所涉犯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可能為數罪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是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所稱之「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 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而非自己持有之情形,此觀 同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倘被告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 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供述其製造本案手槍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來源係丁文乙所提供,且確經檢察官循線查獲該 違禁物上游為丁文乙等情,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8月25日雲檢春勤111偵3905字第1119024647號函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供明其所製造本案手槍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
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 、地製造本案手槍,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僅製造1枝槍枝 ,製造方式亦僅持工具將槍枝零件加以組合,製造技術顯較 簡易單純而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而被告製造槍 枝目的不在供作為犯罪使用,其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 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 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尚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無任何 前科犯行(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供出來源用以彌補過錯,堪 認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處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 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甚至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 詳和安寧,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持有子彈,所為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而影響 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 指證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堪 認素行良好,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原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草嶺小隊擔任消防員,依其直屬長官王詔臣近身觀察被
告人格圖像及工作表現而以信函表示「被告平日工作負責, 個性樂觀拘謹,平日上班均提早半小時以上於消防隊駐地, 收容流浪貓5隻,每月花費不少,因工作認真負責,故委以 義消業務之重任,能讓被告多多與人溝通,了解社會不同層 面,或許因為時間太短,被告才無法歷練成熟,做出不成熟 的行為。又因草嶺消防隊位於海拔800公尺以上,消防勤務 配合草嶺地形,需要專業的訓練,如山路熟悉、易崩塌位置 、草嶺步道勘查、山難救援技術、繩索投生技術、山路安全 駕駛訓練等等,訓練完又需一年以上經驗的磨合,被告在工 作訓練及經驗都是表現優異。被告110年10月27日成功救援 草嶺水濂洞受困民眾,民眾懸掛10公尺高處,被告與團隊救 出女性受困者,挽救一條生命,挽回一個家庭。消防隊為了 搶救生命,必須24小時待命,體力及精神壓力都承受重大壓 力,每天戰戰兢兢,休假跟平常人不一樣,無法常常與人互 動,只能在網路上尋求慰藉」等語(偵2360卷第157頁至第15 9頁),參以被告擔任公職期間表現卓越而記功、嘉獎無數 且考績均列為甲等,亦有雲林縣消防局獎懲證明書及雲林縣 消防局考績(成)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堪 信被告平日工作認真負責戮力從公,對於社會貢獻良多,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數量及期間,及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擔任4年消防員然因本案 已經離職,目前幫父親務農,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行為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且供出來源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 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 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 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屬違禁物,是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30顆未經試射子彈及附表編號6、所 示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經試射完畢之16顆子彈,因實 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及至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卷第98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1 非制式子彈 46顆 「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①本院111年2月15日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00卷第15頁至第22頁) ②搜索扣押照片(警800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2360卷第91頁至第101頁、105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③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2 非制式彈頭 1包 「送鑑彈頭1包,認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3 非制式彈頭 10顆 4 非制式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26顆 「送鑑彈殼1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5 非制式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39顆 6 非制式手槍(型號MODEL GUN 915 9X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7 車床 1台 無 無 8 固定座 1個 9 鑽頭 3支 喜德釘 1包 「送鑑喜德釘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電子磅秤 1台 無 無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晶片卡及記憶卡各1張) 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槍管 (已貫通) 1支 「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内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内含金屬撞針)、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彈室端、金屬擊錘、槍管固定鈕、扳機拉桿及金屬彈簧等物。」: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内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內含金屬撞針)、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槍管彈室端、槍管固定鈕、扳機拉桿及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23773號鑑定書(偵2360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②內政部111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07號函(偵236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槍管 (未貫通) 1支 撞針 4個 滑套 (內含金屬撞針) 1個 其他槍械零件(槍機零件組) 1包 火藥 1批 現場編號7:經檢視為灰黑色球狀物質、淡黃色球狀物質及灰色扁平狀物質。 ㈠淨重0.02公克,取0.01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 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I、 2,6-DNT、2,4-D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㈢另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809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360卷第139頁至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