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號
CYDM,111,訴,52,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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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雲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485、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雲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嘉雲巨越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前受方張○鳳(所犯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之委託,於民國105年7、8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載運內含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鈣板、貓眼石、塑膠 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 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石方至方張○鳳張○雄承租之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承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張○雄之女張○忻、子張 ○賓),並傾倒於其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下稱本案土地,見109 年度他字第887號卷【下稱他887卷】第165頁),再加以回 填整平(江嘉雲所犯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再由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由方張○鳳於承租土地上經營貨櫃屋生 意。嗣張○雄提出檢舉,方張○鳳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再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徒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237號案件受理,方張○鳳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因應訴訟程序之要求而欲清運本 案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遂要求江嘉雲協助處理。詎江嘉雲 明知其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僅得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廢棄物,而何宗義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處東 北方300公尺處之空地(下稱民雄空地)並非其許可文件內 容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為取得本案土地之土石方,竟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指 示其不知情之員工陳○育,使用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所回填 之內含土石方紅磚、植物殘渣之營建廢棄物,再以車牌號 碼000-0000號卡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民雄空地,並將



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其上,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嗣張○雄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駕駛車輛尾隨陳○育前往民 雄空地,阻止陳○育傾倒營建廢棄物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嘉雲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163頁),並經證人張○雄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887卷第214至216頁 ,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下稱偵3485卷】第69至70頁,1 09年度交查字第878號卷【下稱交查878卷】第37至39頁,本 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90至192頁)、方張○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偵3485卷第603至605頁,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 98頁)、李○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78卷第 242、246頁)、孫○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 78卷第242、246至247頁)、孫○家於偵訊時(見交查878卷 第247頁)、鄭○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交查878 卷第242、245至246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92號刑事判決1份、民雄空地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暨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刑事判決、員警之職務報告、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8日嘉環廢字第1 090014770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 份、巡查照片14張、地理位置圖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0105 1731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輛歷史軌跡、停 頓時間資料表、地籍圖比對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 號民事判決暨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8日複丈 成果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4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5 日嘉環廢字第1100036864號函、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各1份、前案現場履勘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他887卷第9 至19、23至25、141至165、197至209頁,交查878卷第13至1 5、19至29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925號卷第9頁,偵3485卷 第45至51、251至279、357至369頁,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 卷第95至115、197、245至246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1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育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民雄空地傾倒 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均不盡相同, 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固有 不該,惟被告僅於108年4月7日下午進行清除,規模有限, 又其係因受方張○鳳之託,為處理本案土地上回填之營建廢 棄物而進行清理,參以證人方張○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要求其將本案土地上堆置的廢棄物清 走,其請被告幫忙處理,當時不知道要經過環保局許可,只 知道要清除,之後環保局的人員說清運東西要有聯單,被告 又把廢棄物運回來本案土地。環保局說要寫計畫書,通過之 後才會給聯單,法院規定是108年5月31日前要完成清除,環



保局於108年5月28日給核准清運的公文,其於108年5月29、 30日開始清運,是由被告挖掘,鄉長派車來載運到新港的土 資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00、203頁),可見被告 於108年4月7日下午至本案土地清運營建廢棄物,係出於移 除其與方張○鳳先前於本案土地上所非法傾倒之廢棄物之目 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尚有可憫之處,倘對被告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 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於廢棄物清除之規範應知之甚明, 竟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擅自將營建 廢棄物載運至非屬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地點傾倒堆置,影響環 境生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事後已將廢棄物載運回本案土地上,並由方 張○鳳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能彌 補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期間、規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經營工程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覬覦本案土地上土石方之價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指示 不知情之陳○育,使用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由張○雄管領之營 建廢棄物(含土石方紅磚、植物殘渣),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0號卡車將該等營建廢棄物載運民雄空地傾倒,因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是載運方張○鳳 的東西,方張○鳳說那些土不要了,其要用的話可以留著, 所以才去載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是開挖自 方張○鳳埋填營建廢棄物之位置,方張○鳳經刑事庭法官要求 將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方張○鳳顯然已經拋棄該 營建廢棄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⒈證人方張○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 要求其要將原先堆在張○雄土地上的廢棄物清走,其於108 年1月28日另外購買土地,買完後就開始將承租土地上的 貨櫃移走,法院說要將廢棄物清掉,大約108年3月間,被 告有向其要土石方,其想說有人要最好,被告要就免費送 給被告,就讓被告直接幫其處理,當時也不知道要計畫書



,被告說要,其就想說給被告,其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處理 的。其一開始不知道把廢棄物清運到別的地方是須要經過 環保局的許可,只知道要清除,之後環保局的人員說清運 東西要有聯單。其後來才知道被告於108年4月7日有去本 案土地上載土石方,事後又將土石方運回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5至198、201至204頁)明確,經核與證人張○ 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4月7日下午接獲 通知得知有怪手及卡車在承租土地挖土,其到場後,陳○ 育已經從其土地上開車出來,其跟著卡車到民雄空地,車 斗上的物品都是被告跟方張○鳳載至其土地上堆置的。其 看到陳○育是在H區挖東西,H區的廢棄物是之前方張○鳳叫 被告載過去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108年1月間 有去該地履勘過,法官履勘的地方跟方張○鳳找人載運廢 棄物過去放置的H區是一樣的,法官有說廢棄物要清走, 環保局在108年4月22日准許方張○鳳過去清運,但被告提 早在108年4月7日下午3時過去偷挖。土地上面的東西還沒 有搬走之前是方張○鳳的,方張○鳳應該要將廢棄物清運走 等語(見偵3485卷第6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 )得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7日下午3時許指示陳 ○育前往本案土地上載運之廢棄物,實係方張○鳳前於105 年7、8月間委託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物品, 當屬方張○鳳所有等情無訛。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7號方張○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期 間,該案法官於108年1月8日前往承租土地履勘,由環保 局人員、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確認廢棄物回填之範圍 為前述之本案土地(即他887卷第165頁之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108年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 於確認後,方張○鳳稱有意願和解並回復原狀,此有記載 該履勘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 第49至74頁),是方張○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確實有找 人將本案土地所回填之廢棄物清運之需求,方張○鳳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法院要求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向其索 取,其便同意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免費交予被告處理等語 ,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辯稱方張○鳳說本案土地上的土 石不要了,其要取用的話可以留著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127至128頁),實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既係獲得廢棄 物所有人方張○鳳之同意前去載運,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竊 盜之主觀故意。
  ⒉至證人方張○鳳於偵訊時雖證稱:陳○育於108年4月7日載運 至民雄空地之貨車車斗上之物品不是其的東西等語(見偵



3485卷第605至60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 訊時應該是表達錯誤,其要說的是其人不在場,所以不知 道那些東西到底是不是本案土地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04頁),則方張○鳳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可信 度,已屬有疑。又觀諸方張○鳳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 過程,係經檢察官提示交查878卷第28頁照片,並詢問方 張○鳳照片中貨車車斗上土石方等物是否為方張○鳳載運至 本案土地上回填之物品(見偵3485卷第605至606頁),而 交查878卷第28頁上方照片僅拍攝到貨車車斗內之部分土 石方,其內混有磚塊、植物,然土石方、磚塊、植物均係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又方張○鳳於105年7、8月間委託 被告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其內混雜有塊狀瀝青 、鐵條、矽酸鈣板、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 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物,業如前述,且 本案土地上亦有樹木、雜草生長,此有前案現場履勘照片 3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119頁),足見本案 土地上及所回填之物品與交查878卷第28頁照片中車斗內 裝有之土石、磚塊、植物等物品相似,則方張○鳳僅由觀 看交查878卷第28頁之照片,是否即能確認該照片中車斗 內之物品並非來自本案土地,實值存疑,要不能僅以方張 ○鳳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雖證稱:承租土地上的 廢棄物是其的,因為是從其土地挖載走的等語(見他887 卷第214頁),然經核與其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是方張○鳳的,車斗上的物品都是 被告跟方張○鳳載至其土地上堆置的等語(見偵3485卷第6 9至70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已有不符。又稽諸 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證述內容,其主張承租土地上 之廢棄物屬於其所有之原因係因承租土地為其所有,然張 ○雄已將承租土地出租予方張○鳳使用,租約原約定至111 年7月5日,有口頭解約,方張○鳳於108年8月31日將貨櫃 屋吊走,才未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張○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0頁), 可知張○雄於108年4月7日時,是將包含本案土地在內之承 租土地均出租予方張○鳳使用收益,其對本案土地上方張○ 鳳之物品自不得再主張所有權或具有管領權限,從而,要 不能憑張○雄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而推論 被告有何竊取張○雄所有或管領之土石方之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他人之土石方,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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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