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5號
CYDM,111,訴,495,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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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慈與告訴人羅樹春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 ○0號,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糾紛,詎被告黃仁慈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樹春,致告訴人羅樹春右側腹壁挫 傷;因認被告黃仁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仁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黃仁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羅樹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嘉簡卷第23頁),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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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