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34號
CYDM,111,訴,434,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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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蕭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蕭喜(綽號「阿喜」)與告訴人賴八 妹(綽號「阿蓮)為鄰居,平素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 5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住處 前,渠等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鑰匙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 告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前公然以「臭減查某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 訴後,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當庭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刑責而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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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