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1號
CYDM,111,訴,251,202209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彩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彩玲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符彩玲被訴搶奪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被告符彩玲被訴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莊文勝同居人,2人屬家庭 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因經濟問題口角 起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 40分許,在2人同居嘉義縣○○鎮○○街000號住宅內,徒手毆 打告訴人胸部、頸部,並以嘴咬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 下巴擦挫傷,嗣接續將告訴人頸部所帶重達5兩3分3(157.2 8125公克)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扯 落後,以該條金項鍊甩向告訴人左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足 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被訴搶奪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人,2人屬家庭暴力防 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雙方因經濟問題口角起爭執 ,詎於110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在2人同居嘉義縣○○鎮○ ○街000號住宅內,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萌生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不備而扯下其頸部所 帶重達5兩3分3(157.28125公克)之金項鍊1條(價值30萬 元),之後除因被告持該條金項鍊甩向告訴人左腳踝,金項



鍊之配件扣環(2.4公克)脫落遺留在屋內沙發上而不及帶 走外,被告旋即駕駛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攜帶該條金項鍊逃離現場。嗣告訴 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並扣得金項鍊脫落之扣環 配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 院診斷證明書;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6張;⑤現場照片2張;⑥金寶益銀樓保單1紙等資料,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在與告訴人 同居嘉義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徒手拉下告訴人頸部所帶之金項鍊1條後,旋即系 爭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意,辯稱:當天我 與告訴人爭執,我們有互相拉扯,因為當時我喝了點酒,也 有點醉了,我拿了項鍊衝出門,並開車出去繞一圈,我當時 開車出去只是因為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暫時離開而已,我在 車上一直掉眼淚,有拿衛生紙起來擦眼淚,並把衛生紙丟出 車外,金項鍊可能就是那時候被一起丟到車外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單純是因產檢的事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雙方拉扯過程中才不慎扯落告訴 人的金項鍊,與一般搶奪案件中,陌生人為貪圖財物而出手 搶奪顯有不同,被告並無搶奪之犯意,本案若被告有搶奪犯 意,理應將金項鍊搶奪後一走了之,但被告卻在案發後立即 返回現場,嗣後金項鍊雖未找回,但不得僅以金項鍊未返還 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嘉義 縣○○鎮○○街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 手拉下告訴人所有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後,駕駛系爭小 客車離去,告訴人於此期間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於約20分 鐘後返回上開住處,但身上已無攜帶金項鍊,且隨即衝往上 開住處二樓,在二樓廁所內割腕,警方因察覺不對勁即通知 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醫治療,而金項鍊雖於隔日經告訴人在 上開住處附近搜找,亦始終未尋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揭檢察官提出之①至⑥證據及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訴 卷第138-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被 告提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卷第85頁)、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5頁 )、警察拍攝被告所指稱丟棄金項鍊位置翻拍照片(訴卷第 99-101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刑法之搶奪罪,除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外,行為 人亦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是 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將告訴人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扯 落並攜離上開住處,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目的?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⑴查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時之經 過,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產檢問題發生爭執:




 ①告訴人警詢中證詞(警卷第9-12頁):  於110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在我家客廳與被告爭吵,因早上 被告要我陪她去產檢,我有工作無法陪同,被告就非常生氣 ,我倆起爭執,越吵越凶,被告就先毆打我頸部及胸部,同 時將我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拉下奪走,另將金項鍊甩向我的 左腳踝後奪門而出,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 又返還我住處等語。
 ②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7頁):
  當時被告先搶我掛在頸部的金項鍊,並用嘴巴咬我下巴,後 來我跌倒,她搶了金項鍊後攻擊我的左腳踝等情。 ③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第138-150頁):  當天早上原本約好帶被告去產檢,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在 車上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們有談到要分手,之後我開車回 家,我和被告回到住處後被告有喝酒,被告喝酒時就一直纏 著我問為何不陪她去產檢,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旁邊 ,被告就用手拉我的金項鍊,我也用手拉著金項鍊不讓被告 搶走,拉扯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講什麼,接著被告就咬我下 巴,我放開手,金項鍊被扯掉,被告還拿金項鍊甩我的腳踝 ,之後被告就開車出去,我追出門時被告已將車子開走,我 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⑵從上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產檢 問題發生爭執,且有提到分手的事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態 度加上喝酒後情緒不穩,故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伸手拉告 訴人配戴之金項鍊,雙方拉扯的過程中金項鍊即斷裂,被告 始拿著金項鍊離開現場,並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而據被告 所稱,被告之所以駕駛系爭小客車離去,是因為發生爭吵所 以暫時離開等語(訴卷第158頁),又被告確實約於20分鐘 後有返回上開住處,顯與一般搶奪案件中,行為人奪取財物 得手後即為避免逮捕、跟追而離去之情形不同,反係一般情 侶間爭執後一方負氣離去之情節相似,難憑被告因有將金項 鍊攜離上開住處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下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 圖,且難想像有人會冒著被他人指為搶奪罪犯嫌之風險又返 回犯罪地點,被告顯然非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扯斷本 案金項鍊。
 ⑶再者,於被告伸手拉告訴人金項鍊前,被告已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胸部、頸部(詳前不受理判決部分)成傷,被告於扯斷 金項鍊後,復再以金項鍊甩打告訴人左腳踝致傷,足見被告 顯係因氣憤而毆打告訴人,故不但有徒手打告訴人之行為, 甚至持金項鍊甩打告訴人,若被告目的即在搶奪告訴人之金 項鍊,則於成功奪取金項鍊後即可逃離現場,又何必再持金



項鍊甩打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搶奪他人財物之行徑有異。 ⑷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 ,晚上亦會同房就寢,告訴人有時會將金項鍊擺放在床頭櫃 ,被告皆可看到等語(訴卷第143頁),如被告就本案金項 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平常即可於告訴人熟睡之際自行竊 取,無須等到本案與告訴人爭執時始搶奪本案金項鍊,益證 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⑸經被告提出名下郵局存摺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9 日案發當時,被告郵局存款尚有151餘萬元,有被告提出之 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畫面可佐(訴卷第167頁),顯見被告辯 護人所稱:被告本身職業是在布袋從事魚貨批發,收入穩定 ,存款有上百萬元,被告與告訴人同居間之生活費用均由被 告所支出,被告因懷有告訴人的孩子,非常珍惜,希望與告 訴人共創家庭,不可能向告訴人要50萬元的分手費,案發當 天單純是因為產檢的事情發生糾紛進而產生本案衝突,因被 告很介意自己的小孩是否可以有圓滿的家庭,才會發生本案 ,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訴卷第161頁)為真,足認 被告確實有充足之財力,而無須貪圖本案金項鍊,並冒著刑 事犯罪之風險為搶奪之犯行,被告實無犯下本案之動機存在 ,不得僅以本案金項鍊嗣後經眾人遍尋無著,即反推被告有 不法所有意圖,更何況檢察官亦未證明本案金項鍊確實仍在 被告持有中,是應認為被告所稱於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疏 忽而將本案金項鍊丟向車外之說詞為真實。
 ⒉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產檢而生之爭 執,被告因一時氣憤,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不慎扯斷本 案金項鍊,難認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據為己有,而有搶 奪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取走本案金 項鍊,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