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保在
邱家棟
侯冠廷
邱進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保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家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進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侯保在、侯冠廷為父子,邱家棟係侯保在侄女、侯冠廷堂姊 侯喬亞之配偶,侯保在、侯冠廷與邱家棟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家棟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00號(福天宮 )廟前空地,因細故與侯保在發生爭執,邱家棟竟基於傷害 侯保在及侯冠廷之犯意、侯保在及侯冠廷共同基於傷害邱家 棟之犯意聯絡,於邱家棟先徒手毆打侯保在後,侯保在為反 擊亦即與邱家棟拉扯、互毆中,侯冠廷在旁見狀將邱家棟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邱家棟,邱家棟亦揮拳打到侯冠廷頭部,
三人扭打過程中,邱家棟之胞弟邱進發為協助邱家棟,亦與 邱家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毆打侯保在之背部 、侯冠廷之頭部,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擊中前來勸阻之侯保 在配偶陳美英之右前臂,再徒手將陳美英推倒在地,侯保在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肩膀、左上臂、左手肘、 左前臂、左腕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邱家棟受有前額、 臉部(鼻側)及雙膝多處挫擦傷、右手小指及左上背挫瘀傷 之傷害,侯冠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右 前臂擦傷、右手鈍傷及腫脹、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美英 則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嗣因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眾人始停手,邱進發及邱家棟為避免查緝而駕駛 邱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保在、邱家棟、侯冠廷、陳美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於 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但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被告 邱進發均否認本案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侯保在:
我沒有打被告邱家棟,也沒有推他,我那時有喝酒,我不清 楚被告邱家棟如何受傷的云云。
(二)被告侯冠廷:
我是看到被告邱家棟打我父親侯保在,我要去勸架,所以就
將被告邱家棟拉開,我有把被告邱家棟壓在地上,但我沒有 打被告邱家棟云云。
(三)被告邱家棟:
我承認有打被告侯保在,但我當時是要自我防衛,否認有打 被告侯冠廷,被告侯冠廷的傷勢可能是因為他把我壓在地上 ,我為了要掙脫才有打到被告侯冠廷云云。
(四)被告邱進發:
我當天不在場,我當時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家中, 否認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里○○○00號福天宮廟前空地,被告侯 保在、邱家棟因祭祀問題發生衝突,當時在場者有被告侯冠 廷、告訴人陳美英、證人蔡珮渝及侯俞銨等人,衝突過程中 ,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等人及告訴人陳美英均分別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而後被告邱家棟搭乘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等節,均為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 不爭執,且與證人蔡珮渝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41-46頁;偵卷第20-31、33-36頁;訴卷第142-148 頁)、侯俞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47-49頁;偵卷 第20-31、33-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美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警卷第37-40頁;偵卷第20-31、33-3 6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被告侯保在)(警卷第59-60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侯保在、侯冠廷)(警卷第61、63頁)、烏日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家棟)(警卷第65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美英)(警卷第6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71、77-79、85-91、93-95 、101-103頁)、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傷害案件照片黏 貼表(警卷第109-113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1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偵卷第39-42頁反面)、 朴子分局110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4頁)在卷足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雖均以前詞置辯,惟 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侯保在、侯冠廷共同傷害被告邱家棟,以及被告邱家棟 傷害被告侯保在、侯冠廷之犯行,均經在場之告訴人陳美英 、證人蔡珮渝、侯俞銨證述明確:
⑴告訴人陳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頁數同前):
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侯保在、侯冠廷及其他家人正在吃宵夜 ,被告邱家棟就過來向我先生被告侯保在說你找我嗎?然後 就揮拳打被告侯保在,我跟被告侯冠廷就上前勸架等語。 ⑵證人蔡珮渝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頁數詳前) :
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侯保在、侯冠廷及告訴人陳美英在吃宵夜 ,後來被告邱家棟來廟(福天宮)裡拜拜,當時被告邱家棟 就過來向被告侯保在說你找我有事嗎?被告侯保在站起來脫 外套,被告邱家棟見狀就衝向被告侯保在並揮拳打被告侯保 在頭部,被告侯保在被打倒在地,二人就在地上扭打,被告 侯冠廷加入要勸架,就把被告邱家棟壓在地上,被告邱家棟 有出手打到被告侯冠廷,我也過去要幫忙拉開他們等情。 ⑶證人侯俞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頁數詳前): 案發當時被告邱家棟到廟裡拜拜,被告侯保在就大聲對被告 邱家棟說「那麼晚了是在拜三小(台語)」等不好的字眼, 後來被告邱家棟走向被告侯保在問是否有事找他,被告侯保 在就脫下外套衝向被告邱家棟,被告邱家棟跟侯保在就在地 上扭打,被告侯冠廷也有衝上前毆打、壓住被告邱家棟,一 開始被告侯冠廷是為了勸架,後來大家就全部在那邊打來打 去等語。
⒉從上開告訴人陳美英、證人蔡珮渝、侯俞銨證述可知,案發 當下被告侯保在、侯冠廷確實有共同出手傷害被告邱家棟、 被告邱家棟亦有動手傷害被告侯保在及侯冠廷之犯行,且與 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各傷勢部位相合,有前揭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烏日澄清醫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侯保在、侯冠廷 、邱家棟確實有互毆行為無誤,被告侯保在、侯冠廷辯稱沒 有出手打人云云,為無理由。
⒊而被告侯冠廷、邱家棟雖稱是為了正當防衛才出手,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從上開證人蔡珮渝、侯俞銨證詞可知,無論衝突 係起因於被告邱家棟或被告侯保在,被告邱家棟於衝突發生
當下即與被告侯保在於地上扭打而互相毆擊,至被告侯冠廷 起初雖意在勸架,然嗣後亦起意對被告邱家棟反擊互毆,故 被告邱家棟、侯冠廷自均無法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侯 冠廷、邱家棟辯稱是要正當防衛,並非互毆云云,均不可採 。
⒋被告邱進發案發時確實有在現場,且有持鋁棒傷害被告侯保 在、侯冠廷及告訴人陳美英之犯行:
⑴此經證人蔡珮渝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頁數 詳前):
當被告侯保在、邱家棟拉扯時,被告侯冠廷衝上去把被告邱 家棟壓制在地上時,我就看到被告邱進發往我們走過來,手 拿著一根金屬棒,長約1公尺,被告邱進發先拿金屬棒打被 告侯保在的背部,又打被告侯冠廷頭部,我非常肯定是被告 邱進發,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邱進發的臉,且一旁有路燈 ,所以我非常肯定現場看到的就是被告邱進發等語,且於本 院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邱進發等情(訴卷第144頁)。 ⑵告訴人陳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頁數詳前): 當天我要過去勸架想分開被告侯保在、邱家棟時,就看到被 告邱家棟的朋友從車上拿鋁棒過來,我就過去阻止他,才被 鋁棒打到,被告邱家棟的朋友還把我推倒在地上,導致我膝 蓋受傷等語,因為我不認識被告邱進發,我是在警察局作筆 錄經警察告知,才曉得那時拿鋁棒的人是被告邱進發等語。 ⑶從上開告訴人陳美英證詞可知,當時被告邱家棟並非隻身前 往嘉義縣○○○○○里○○○00號,尚有另一名告訴人陳美英不知名 之男子陪同,被告侯保在、侯冠廷亦稱不認識該不知名男子 等語(訴卷第164、168頁),然經證人蔡珮渝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均指認該不知名之男子即為被告邱進發,而從證人 蔡珮渝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觀之,警察是以照 片列隊指認方式令證人蔡珮渝指認案發當時持鋁棒之男子身 分,證人蔡珮渝係相當確信該持鋁棒之男子為被告邱進發等 節,有證人蔡珮渝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101-103頁),再證人蔡珮渝與被告邱進發並無何 恩怨,且證人蔡珮渝係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 證人蔡珮渝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珮渝應無甘冒自身 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邱進發之理,從而,證人 蔡珮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持鋁棒之男子為被告邱進發 乙情,應屬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⑷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邱進發之全身正面照、全身側 面照及全身半側面照後,將上開照片附在卷內(訴卷第179 頁),並經本院比對警方到達現場時所拍攝站在系爭車輛旁
之該不知名男子照片(警卷第109頁),雖警方拍攝之照片 因天色昏暗故五官輪廓並非清楚,但仍可看出該不知名男子 無論是身型、髮型均與被告邱進發同,顯見案發當天與被告 邱家棟同行之不知名男子確實被告邱進發無誤。 ⑸至被告邱家棟既然為被告邱進發胞兄,對案發當天被告邱進 發是否有與被告邱家棟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嘉義縣○○○○○里○○○ 00號乙事應相當清楚,然被告邱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該名持鋁棒之不知名男子為被告邱進發,惟本院認 為被告邱家棟之證詞有下列疑點,故不可採:
①被告邱家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邱家棟 同行男子之身分前後供詞不一:
被告邱家棟於警詢時先稱該名男子是我撞球場的朋友,我沒 有他的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29頁);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又再改稱:系爭車輛雖是被告邱進發名下,但 都是我在使用,因案發當天我有喝酒,所以我於喝完酒後請 一名叫「阿宏」的代駕開車載我到嘉義縣○○○○○里○○○00號, 該名阿宏的男子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現在已經找不到他了 等情(偵卷第22頁;訴卷第170-171頁)。 ②被告邱家棟前後不一之陳述,其可信性即有疑,況當日該不 知名男子若單純為代駕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應不認識被告邱 家棟、侯保在、侯冠廷,該不知名男子自與被告侯保在、侯 冠廷間無過節,又何須於被告邱家棟與被告侯保在、侯冠廷 互毆時持鋁棒出手毆打被告侯保在、侯冠廷,足認被告邱家 棟所述為不實,亦悖於常情,應係為袒護胞弟被告侯進發之 說詞,無從為對被告邱進發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前開否認 犯行所辯,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如前述,被告侯保在、侯冠廷對被告 邱家棟所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及被告邱 家棟對被告侯保在、侯冠廷所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傷害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 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家棟 、邱進發同時傷害被告侯保在、侯冠廷、告訴人陳美英,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侯保在與侯冠廷間、被告邱家棟及邱進發 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查被告邱家棟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邱家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 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家棟本案並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 形,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情 形等語(訴卷第174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邱家棟本案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邱家棟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間為親戚,竟 因細故而為本案互毆犯行,被告邱進發甚至持鋁棒毆打被告 侯保在、侯冠廷,及在旁勸架之告訴人陳美英成傷,足見被 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等人之情緒控管不佳, 復考量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邱進發均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暨被告侯保在、侯冠廷、邱家棟 、邱進發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訴卷第173-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工具(鋁棒一支)不宣告沒收:查未扣案鋁棒1支為被 告邱進發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邱進發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