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0號
CYDM,111,訴,12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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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献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献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 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居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給李月雲;㈡於109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在上述居處內,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 月雲。嗣經警對李月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執行通訊監察 並追查而查獲李月雲李月雲供稱曾向劉献義購買甲基安他 命,比對通訊譯文後,指認劉献義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月雲之行為,警方於110年8月18日7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献義上述居處內,搜索扣 得劉献義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訴字卷第54 頁-第5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字卷第24頁、訴字 卷第53頁、第124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李月雲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偵字卷第55頁 -第5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109年度聲監續字第5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6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08 77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月雲 行動電話中被告聯絡人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2份、李月雲指認本件交易地點之照片3幀在卷可查(警卷 第6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反面、第 32頁正面-第34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50頁正 面-第54頁正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偵字卷第63頁- 第6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查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 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得認定被告原先 取得用以販售予李月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價 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月雲,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進 來後自己有使用一些,李月雲向其購買再撥一些給她,算是 賺吃的等語(訴字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可獲得利益,則被告具有販賣 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3頁),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 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罪性質、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而前案所 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2年餘,縱其再犯 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 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予李月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佳俊 購買(警卷第3頁反面),經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 1年5月20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1804211號函附吳佳俊調 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527、812、9 18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訴字 卷第73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 17頁),以此,被告所辯其所販賣予李月雲之毒品來源係向 吳佳俊所購買,尚未因此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詳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李月雲1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價格甚微,手法 亦屬單純,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可與專以販賣大量毒品 維生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倘依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 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 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有6 名已成年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1頁) ,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李月雲1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 毒品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且犯罪時間相近,併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 明定。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曾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OPPO,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與李月雲聯 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130頁), 該手機及所插用之SIM卡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月雲,先後取得 價金1,000元、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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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