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良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8557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3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順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使用OPPO行動電話 1 支(無SIM 卡)、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綁定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 ger 、IG或FaceTime等,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 ,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民國110 年9 月10日上午 9 時2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林順良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地址詳卷),逮捕另案通緝之洪靖淳時,適林順良在場並 主動交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等物扣案,循線查知 附表一編號1 至9 ;另為警於111 年3 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 111 年度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前往洪靖淳位於嘉義縣中埔 鄉義仁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依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 所示之物,適林順良在場,亦循線查知附表一編號10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102 號(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8557號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1 年7 月7 日以嘉 檢曉孝111 偵4360字第1119018561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60號,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 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 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 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訴102 卷第139-141 頁;訴376 卷第62-63 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查扣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手機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 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 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 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所坦承(見警3575卷第3-5 頁;偵8557卷第13-14 頁;訴10 2 卷第138-139 頁、第261 頁、第268-269 頁;訴376 卷第 61頁),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迭經證人 林哲凱、許永鵬、鄧勝鴻證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影像翻拍、手機擷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N4-7385 、 7R-8202 )等在卷可憑(見警3575卷第8-9 頁、第14頁、第 19-20 頁、第30頁、第32頁、第47頁;警6086卷第5 頁;訴 102 卷第155-157 頁),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 交易第二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況被告與上開證人間 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又被告對於證人林哲凱 所述曾使用LINE、Messenger 、IG聯繫交易,及證人許永鵬 所述曾使用Messenger 或FaceTime聯繫交易(參警3575卷第 39頁背面;偵8557卷第52頁)均無意見,且稱附表一編號9 交易時間應該是23時32分許,Messenger 擷圖「什麼五千」 「?」「半還是一」「五」,伊不懂什麼五千,所以才打? 半指半錢,術語五就是一半,所以交易金額是4,500 元等語 (見訴102 卷第138-139 頁;訴376 卷第61頁),公訴檢察 官亦對被告陳述半錢價格4,500 元沒有意見。故①基於罪疑 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價格 4,500 至5,000 元不等,均更正為4,500 元,②對照Messen ger 擷圖所示附表一編號9 該次語音通話(參警卷第32頁背 面),交易時間應更正為23時32分許。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 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 證人林哲凱稱:被告應該有從中賺取一些費用或賺吃的等語 (見警3575卷第23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販售金額4,500 元或3,500 元的話,伊大概賺500 元,金額1,000 元的話, 伊大約賺吃而已,家裡從事收送檳榔,伊是送貨司機助理有 固定月薪,不是靠販毒維生或盤商批發,林哲凱、許永鵬、 鄧勝鴻都是伊有認識,才互通毒品等詞(見訴102 卷第138 頁、第269 頁;訴376 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 毒品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65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嘉軍簡字第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案執行);前述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 9 年4 月23日)、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 8 月23日,累進縮刑8 日)與前案殘刑1 年4 月17日(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 年9 月18日)接續執行,迄於 109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前案紀錄表亦經提示檢、辯雙方 表示沒有意見(見訴102 卷第270 頁),衡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件同屬毒品性質案件,足見前案 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況 本案與前案均係相關毒品罪質之法益,是認本案依累犯之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雖被告於警、偵訊時陳稱:附表一編號9 比較沒有印象, 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3575卷第4 頁;偵8557卷第 13頁);惟此均尚未提示Messenger 擷圖予被告閱覽,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辯護人亦表示雖 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未及坦承,然無非係因記憶不清、 沒有仔細確認回想、金額似與印象中不同之故,並非否認 販毒之意(見訴102 卷第139 頁),雖被告因未提示Mess enger 擷圖回想確認,致未及在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然 而本案販毒次數較多,起訴後經辯護人閱卷並與被告討論 案情,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立即坦承全部犯行,則 此部分仍應從寬認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第一 審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則逕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毒品來源係鄧勝鴻( 見訴102 卷第138 頁),迨偵查機關追查後因而查獲乙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8 月1 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3084號函文暨相關筆錄資料在卷可考(見訴 102 卷第189 頁、第289-305 頁),是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承上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毒品上游係簡長億 ,惟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亦有前揭函文可按,併此敘 明。
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藥腳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惟 念其年紀尚輕、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與藥腳 間彼此皆互相認識之毒品人口互通有無,又被告所為販賣 之數量與坊間大盤、中盤長期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 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始終為認罪之表示,節約司法 資源,應有悔意,除前揭附表一編號2 、4 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 3 、5 至10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於附表一 編號1 、3 、5 至10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承上 依法先加後酌量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查獲販毒次數10次、對象僅3 人, 交易價格與獲利非高,考量被告從中獲取些微利潤,非專門 販毒或上游盤商,綜合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一 、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 102 卷第270-271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 為整體評價,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未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 話1 支(無SIM 卡),係被告持有、分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 1 至8 、9 至10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參訴102 卷第138 頁、 第269 頁;訴376 卷第61頁),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 4,500 元、1,000 元、4,500 元、4,500 元、1,000 元、1, 000 元、1,000 元、1,000 元、4,500 元、3,500 元,以上 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吸食器1 組, 係被告為己施用毒品(見訴102 卷第265 頁),另由本院以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182 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在案,及編號 4 所示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所有(見警6086卷第4 頁),俱 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林順良 林哲凱 109 年8 月中旬/嘉義市○區○○路000 ○000 號之大寶鎮社區旁 甲基安非他命 / 半錢 4,500 元 林哲凱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臉書Messenge r 或IG與林順良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林順良 林哲凱 109 年10月某日/ 嘉義縣○○鄉○○ 村○○○00○0 號 之萊爾富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林哲凱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臉書Messenge r 或IG與林順良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順良 林哲凱 110 年2 月某日/ 嘉義市○區○○路 000 ○000 號之大 寶鎮社區旁 甲基安非他命 / 半錢 4,500 元 林哲凱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臉書Messenge r 或IG與林順良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 林順良 林哲凱 110 年4 月某日/ 嘉義市○區○○路 000 ○000 號之大 寶鎮社區後方鳳梨 田旁 甲基安非他命 / 半錢 4,500 元 林哲凱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臉書Messenge r 或IG與林順良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5 林順良 許永鵬 110 年6 月28日 5 時5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之歐特屋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許永鵬透過臉書Mess enge或FaceTime與林 順良聯繫後,雙方於 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良 許永鵬 110 年6 月29日 13時23分許/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之許永鵬居處(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許永鵬透過臉書Mess enge或FaceTime與林 順良聯繫後,雙方於 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順良 許永鵬 110 年8 月6 日 21時許/ 嘉義縣中埔交流道 下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許永鵬透過臉書Mess enge或FaceTime與林 順良聯繫後,雙方於 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順良 許永鵬 110 年8 月7 日 17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道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1,000 元 許永鵬透過臉書Mess enge或FaceTime與林 順良聯繫後,雙方於 左列時間、地點,完 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順良 林哲凱 110 年8 月23日 23時32分許/ 嘉義市○區○○路 000 ○000 號之大 寶鎮社區旁 甲基安非他命 /半錢 4,500 元 林哲凱透過臉書Mess enger 與林順良聯繫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 、地點,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 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無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 林順良 鄧勝鴻 110 年9 月4 日 21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 村之洪靖淳住處( 地址詳卷)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3,500 元 鄧勝鴻透過通訊軟體 FaceTime與林順良聯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 間、地點,完成如左 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罪名及宣告刑: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無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另案110 年度訴字第470 號扣案】 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林順良 2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182 號、111 年度執沒字第162 號】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驗餘淨重為0.0768公克) 1 包 林順良 3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182 號、111 年度執沒字第162 號】 吸食器 1 組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警6086卷第56-61 頁) 10包 洪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