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96號
CYDM,111,簡上,9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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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
度嘉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9行「向被告 夠得」,更正為「向被告購得」;證據補充「被告洪振峯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和解為手段,拖延司法偵查進度,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蔡明哲任何損害,足見其惡性十分重大, 如令被告得易科罰金將無法達到警惕效果,故認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
(二)被告於原審及上訴審均坦認本案犯行,並原審以被告為成 年人,應知向告訴人租借而來之怪手,並非其有權得以處 分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原否認 轉賣怪手而侵占之行為,嗣後始有坦承轉賣之情節,並依 據本案怪手具有相當價值,被告卻擅自轉賣他人,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情非輕,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調解



成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惡性 ,犯後也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其他素行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檢察官雖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劉雅君在警詢及本 院均供稱約以53萬元之金額買入本案怪手,縱使折舊也約 30至40萬元等語(警字第117號卷第7頁;簡上卷第67頁)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追徵本案 怪手之價額與被告在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或本案怪手之價 值已非屬不相當,並原審亦已審酌上訴指摘之相關情節,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 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 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任何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而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 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怪手壹台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峯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向蔡明哲租借型號KOBELCO S K75、機身號碼00-00000號怪手1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詎洪振峯屢屢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並於 110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犯意,在宜蘭縣不詳處所,以40,000元之代價將 上開怪手1台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蔡明哲催討並 要求歸還上開怪手,惟洪振峯始終均未能將該怪手予以歸還 ,由蔡明哲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蔡明哲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洪振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蔡明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劉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林森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其向告訴人租借而來之怪手,並非其有 權得予以處分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原先均否認有轉賣本案怪手而侵占之行為,嗣後始坦承 轉賣之舉。
㈢依告訴代理人警詢所述,告訴人是以530,000元購入上開怪手 1台,縱使上開怪手1台有所折舊,仍堪認殘存相當價值,被 告本案擅自將該怪手轉賣他人,其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 衡情並非輕微。另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 22日成立調解(見偵卷第13至14頁),但其斯時是以屆時將 歸還怪手之事訛騙告訴人,而是待調解成立後之次一偵訊期 日才坦承將怪手轉賣,復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見偵卷 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惡性,犯後也未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損害。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與 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參照上述規定增訂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 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 ,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 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 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 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 並符公平正義。」。是以,如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亦非屬犯罪行為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得對於第三 人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時即屬犯罪所得不能沒收,且亦 不得宣告沒收(蓋因該犯罪所得已屬第三人之物,且不得進 行第三人沒收,倘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此等犯罪所得不得對 第三人沒收之情形不符,更可能滋生困擾)之情形,除經審 酌有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而不予追徵價額外, 即應逕予宣告追徵與犯罪所得價值等額之價額,始符合公平 正義。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為上開怪手1台,是此物即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該物並未扣案,依被告所述,業 將之轉賣與他人,復無證據足認向被告夠得上開怪手1台之 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情事,從而,被告侵占之上 開怪手1台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上述得對第三人進行沒收 之情形,即屬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本案於偵查中,雖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難認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或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受到實質填補,另 本院審酌若對於未扣案之上開怪手予以追徵價額,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被告逕予宣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怪手1台之價額( 至於日後若告訴人持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 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結果時,或被告有



調解條件履行付款,自應於執行有結果之部分由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至於被告變賣上開怪手所得款項40,000元, 雖然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但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 然已經逕予追徵上開怪手之價額,則被告得款40,000元當已 包含於上開追徵之總價額內,而無庸再另就此筆款項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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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