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號
CYDM,111,簡上,53,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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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瀛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1
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瀛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灜洲因農田灌溉問題,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 4分許,在嘉義市○區○○段000地號與荖藤段741之1地號中間 田埂,強行取走告訴人郭泰毅手上用來灌溉用之寶特瓶1個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泰毅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燦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農地現場 灌溉管路配置情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雙方因農田灌溉事宜發 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與郭泰毅為 叔姪關係。因為伊要灌溉,所以伊將郭泰毅放在管線的寶特 瓶空瓶拔起放在地上,伊不知道後來郭泰毅有無將寶特瓶撿 起來,伊沒有搶走郭泰毅手中的寶特瓶。郭泰毅應該要提出 證據證明伊有搶他的東西,郭燦濱說他有錄影,如果有錄影 的話應該播放出來看。伊只是要證明伊的清白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4-45、128-129頁)。經查: ㈠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被害人 之陳述,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鑑 於被害人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 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 足,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以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 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是 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向犯(對立性正犯) 、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



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 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 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因傷害案件而互相提出告訴,兩人均經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起訴在案,嗣雙方經調解成 立,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1號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徵雙方原本即存有嫌隙。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被告有搶伊的寶 特瓶,並將之丟到田中央云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12 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發生糾紛時伊哥哥郭燦濱在場;當時現場只有伊、郭瀛洲郭燦濱在場,現場沒有監視器,後來警察有來,…等語(見警 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反面);嗣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他(郭 瀛洲)拔起來後丟在地上,伊又把它撿起來堵住,他又拔掉 丟在地上,水就一直噴,伊又堵住,他又丟,伊要再堵的時 候,他就過來把它(寶特瓶)搶走丟掉,警察也在場,伊也有 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告訴人就指述遭被 告搶走寶特瓶時,究竟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郭燦濱在場 ,亦或尚且有警察在場,其前後證述內容顯有歧異。 ⒊再者,告訴人並指陳當時原本伊胞兄即證人郭燦濱有錄影, 但因案發為110年7月(24日),伊是後來被告還一直鬧,所以 於同年11月(8日)才提告,錄影資料因為伊哥哥郭燦濱手機 壞掉而滅失等語(見警卷第11頁;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 證人郭燦濱並於警詢時陳稱:伊當下有錄音錄影,但是資料 已經不見了,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4頁)。由 上可知,客觀中性之錄影資料已不存在,遂未能將案發現場 之原貌完整呈現,要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有瑕疵之指陳,遽以 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罪犯行。
㈡證人郭燦濱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述:被告為伊叔叔, 告訴人為伊胞弟,被告案發當天有搶告訴人之寶特瓶云云( 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1-12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然於檢察官進行主詰問程序時,即當庭情緒激動失控, 咆哮法庭,擾亂開庭秩序,經審判長勸諭、制止,及請法警 維持秩序仍無效果,以致檢察官捨棄繼續詰問該證人(見本 院簡上卷第133-134頁),而無法就攸關本案待證事實重要事 項詳細說明證述內容,並影響被告行使反詰問及與之對質的 權利,遂難以檢驗審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及證明力,致法院無 法釐清案情及發現真實。復參以證人長久以來,也與被告因 農田耕種灌溉等爭議,引發多起訴訟糾紛,其中本院即有本



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42 3 號刑事判決、110 年度嘉簡字第411 號刑事簡易判決、11 0 年度嘉簡字第778 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 卷第83-101頁)。足見,證人與被告結怨已久,又係告訴人 至為親密之同住0○○市○區○○里0鄰○○○00○0號)胞兄(見警卷第 8、13頁之「現住地址」欄;簡上卷第142頁同上)。因此, 證人於警、偵所證述情節是否可以採信,確實仍有存疑空間 ,要難遽以憑採。
 ㈢又查:
 ⒈被告雖自承因伊要灌溉,所以伊將郭泰毅放在管線的寶特瓶 空瓶拔起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然此等將寶特 瓶空瓶拔起之行為,並非「對人」之強制行為,並不該當刑 法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犯罪可言。 ⒉另外,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強行取走,丟到田中央之寶特瓶 ,並未扣案,因此,客觀是否有該「寶特瓶」存在,仍非無 疑。而且,遍尋卷內所附之照片13張,皆無拍攝日期,乃分 別是告訴人(5張)及被告(8張)在偵查庭開庭訊問時(110年12 月16日),始提供予檢察官附卷參辦(見偵卷第15-18頁)。 仔細查看照片內容,非但不能證明是否為事發當下或係案發 後旋即拍攝存證,復逐一審視各張照片細節,僅係示意灌溉 管路之使用情形及案發地點拍攝時之狀況,無從判斷是否與 案發當日現場情狀有關,自與本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被告有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用來灌溉用之寶特瓶,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涉,尚無法補強證明 被告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中寶特瓶之情事。
㈣綜上以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 及「罪疑唯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本案證 據資料僅有供述證據,其餘證據均非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連性的證據,又供述證據部分甚至僅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 ,及其身旁至為親密、緊密不可分關係,且與被告長期處於 對立關係之胞兄所為的證述。況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甚至記憶不清、 混淆時序,而本案告訴人及證人2人初次之警詢筆錄,已是 案發(110年7月24日)數月之後(2人同於110年11月8日首次製 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11、13-15、18-19 頁),估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至為薄弱,當必須有



其他客觀證據資料足資補強該證據的證明力,以擔保供述證 據的真實性才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能採為科刑基礎, 否則極易淪為口說無憑、空言指陳的情況,而有違證據法則 的適用。本案既然欠缺與構成要件有關之客觀事證,僅存長 期與被告因農地糾紛產生不睦之告訴人、告訴人胞兄等同住 親人間的供述證據,要難說服法院達至毫無懷疑的程度而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既仍可議,復 未能經由卷附客觀證據資料印證,而乏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 ,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對其為強制罪 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心證。則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退萬步言之,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綜合加以判斷,亦難 認具備實質違法性,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 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 ,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 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 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 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 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 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 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是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 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 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 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 ,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 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



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 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 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 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 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 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 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 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 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 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 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 行為即可。綜此,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 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而 其審查標準,可參考前述德國刑法規定,亦即以手段、目的 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簡言之,人民與人民之間有關個人自由、私人權利之行使, 二者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個人自由、私人權利相互間 保障之目的,以劃定兩者之適當界限及範疇外,解釋刑法之 犯罪構成要件,尤應注意行使權利時,有無過度擴張其範圍 ,及權利範圍是否過於抽象、模糊,而造成動輒得咎,極容 易入人於罪之情況。因此,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 審核妨害權利之範圍,應力求客觀、具體、明確,人民權利 範圍之保障,在法律適用上宜防止範圍不當擴大或過度延伸 ,以免造成個人在社會活動、日常生活受到不當箝制。另外 ,強制罪處罰之法律解釋必須遵守「刑罰謙抑性」及「最後 手段性」原則,應避免立即動用刑罰權處罰人民,否則,極 易造成人民權利之恣意侵害。而行為人行為之模式、強度、 持續時間,所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極其輕微,價值判 斷上之可責難性、刑罰非難性是否不高等情,俱為判斷是否 構成強制罪之重要審查因素。從而,為免個人在社會活動、 日常生活受到不當之相互掣肘牽制,稍有些許令人不快之舉 動旋即遭受刑罰責難,倘行為人「目的與手段之關係」,加 以實質判斷後,足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僅導致極為輕微之結 果,則此種行為本不宜遽即評價為具有刑罰之可非難性,自 不應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41年次,年近七旬,身材矮小(161公分),告訴人



67年次,正值壯年(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較為壯碩,以 體力及外型等客觀外在條件相較,被告趨於老弱劣勢,又屬 行動相對緩慢之年長者,要強取告訴人手中之物品,縱非完 全不可能,然衡情並非易事。況且,寶特瓶於吾人生活經驗 中,價值低廉、取得容易,高齡之被告要強行取走壯年之告 訴人手中之寶特瓶達到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助益甚 微。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同一灌溉母管引水灌溉農田 ,雙方均有使用該母管灌溉之權利,惟雖為叔姪關係,然因 耕作之農地毗鄰,長久以來即為了使用灌溉用水之先後順序 反覆吵鬧、摩擦不斷,縱使案發當日因為農田灌溉用水乙節 ,雙方主觀上又各自出於維護自身之利益而再起爭執,倘一 方真有於爭吵過程中,突然出手從他方手上強取寶特瓶,丟 至田中央等情,然該等極為瞬間之情緒性舉止,固然短暫造 成他方困擾,惟探究本案緣起脈絡(長年灌溉用水爭議)、糾 紛原委(當天由何人先使用灌溉)及當時情境(口角爭執),並 衡以其行為之模式(徒手)、強弱程度(偏弱)及侵害時間持續 長短(短暫),對法益實質之影響,極其輕微,可責難性、刑 罰非難性不高,尚不足以提升至應予以刑法評價之程度。依 照前述「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標準加以審查,所為強 暴行為之手段與目的間,或為民事或道德上之不當行為,然 尚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即無實質之違法 性,既未逾合理範圍,作為最後手段之刑事處罰自應謙抑節 制,自無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責相繩餘地。 ㈥本案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寶特瓶而妨礙其 行使權利之情事,及有無實質違法性之法律判斷。被告另聲 請至現場勘驗,因與上開爭點或判斷無涉,並無助於釐清本 案,而本案既已認定如上,故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㈦細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灌溉水路糾紛,探其原委乃係因農田 灌溉水路使用問題而產生,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 求解決,要難動輒以刑事責任相繩,業如前述。又法院本於 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是本案乃是就被告應否承擔刑事責 任而為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民事糾紛應 如何認定,因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受本院本案刑事判決之拘束,應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審 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未能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究其原因,乃係舉證猶 未完足及欠缺實質違反性,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並不



足以認定或反證告訴人申告內容乃係完全虛構,而率論告訴 人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應併敘明。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因屬簡易 判決程序,僅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而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依前開判決理由說明,仍容有研酌餘地,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 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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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